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庚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庚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庚緯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確定,且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從而,本院對聲請人 所為之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無疑,合先敘明。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 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均為賭博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 之時間與空間關係、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及 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並衡以各罪 之原定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即6月)以下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08年度執字第8582號案件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 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 賭博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8 日止 107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5日前某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425號、第26426號、第26427號等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968號、第11713號、第1764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 108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判決日期 108/06/25 110/06/0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 108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7/24 110/07/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582 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33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