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倚
籍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法務部○○○○○○○)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0年度執聲付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 刑合計3年2月,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核准假釋在 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 0年7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67921號函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刑後尚須執行拘役45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