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禹竹律師
被 告 陳錦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7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10條第1項分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狀上之當事人固記載被告本人,雖未經被告陳錦 男簽名或蓋章而與前揭法定程式要件未合,然衡酌辯護人本 得獨立為被告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件聲請狀既經辯 護人撰狀及蓋章,解釋上自得以辯護人為聲請人,是本件聲 請程序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對於被告犯罪嫌疑之佐證,僅有共同被 告之供述,並無其他客觀物證予以支持,實難證明被告有何 重大犯罪嫌疑,又檢察官既已提起公訴,蒐證已臻完備,則 被告與共同被告或證人已無勾串或串證之可能及必要,再被 告僅係一介公務員,並無雄厚資產可逃亡海外,並無逃亡之 虞,縱認有逃亡之虞,命具保或限制住居即屬有效且侵害最 小之手段,並無羈押之必要,爰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 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 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31條第2 項、第1項前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而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並於民國 110年8月5日為延長羈押等處分2月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否認 被訴犯行,與部分共同被告及證人之供證有明顯出入,就此 待證事實本案尚有證人未到庭作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 其餘共同被告及影響證人日後作證內容之可能,確有羈押之 原因,經本院依訴訟進行程度,審核全案情節,認非予羈押 顯難防止上開情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 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確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聲 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