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269號
TPDM,110,聲,1269,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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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6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羅涔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據評價及判斷待法院審理認定,並非羈押 理由,原裁定羈押被告羅涔洆係為使被告指證未到案之共犯 「娜娜」及「張威立」,然被告並不認識此二人,至於吳信 聰是否本案起訴意旨所認之幕後指揮者「Zach」,被告並無 爭執,且法院如希望從被告口中得出「Zach」就是吳信聰才 甘願,顯有將被告當作共犯之證人,而為羈押之謬誤。依卷 內證據被告並非業務人員、無接觸投資人、未製作文件,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文件為偽造,卷內客戶電話名冊等物證 均與被告無關。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為「伊娃美女」而承認 湯建威指證被告涉案之客觀事實,與湯建威之LINE對話紀錄 已在卷內,湯建威手機亦已扣押,至於主觀尚無犯罪認識乙 節由本院審理具體認定即可,並無羈押必要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 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 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在案。本院審酌被告雖承認部分犯罪事實,然否認全



部被訴犯行,參以其與共同被告吳芸臻吳信聰等人間之親 屬關係,而其待證事實於日後審理中尚可能由共同被告或共 犯作證加以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其餘共同被告及影 響證人日後作證內容之可能,確有羈押之原因,經本院審核 全案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防止上開情形,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確 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至於聲請意旨稱:本院為使被告作證而羈押云云,並非本院 羈押理由,所指顯有誤會,並無可採,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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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