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常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常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常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被害 人温珮涵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為新臺幣2 ,600元),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幸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 補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