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20號
TPDM,110,簡,920,202108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景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景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牌尺捌支、搬風骰貳顆、抽頭金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段景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某日起至110年2月10日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做 為賭博場所並聚眾經營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所為之 各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 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 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3年度金訴 字第22號判決,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5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107 年3月8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隔2年許,又再犯本案之罪, 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 ,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其 提供上址租屋處做為賭博場所,並聚集多數人從事賭博財物 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實有不當 ,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自109年8月某日開始經營賭場,於 數月後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8支、搬風骰2顆及抽 頭金新臺幣65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犯罪所用及 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311頁 ),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