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治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治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治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他人 ,對於他人之身體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自由業、家境小康(偵卷第11頁)及本件犯行 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06號
被 告 羅治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治權與顧家昊係同事,曾因故而有糾紛,雙方應同事胡雲 凱(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邀約,於民國109年7 月19日晚上7時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果 實咖啡糖餐廳商談排解糾紛時,詎羅治權僅因不滿顧家昊之 談話態度,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持盛裝飲料之玻璃 杯,砸向顧家昊之左額,致顧家昊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二、案經顧家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治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家昊、證人胡雲凱,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果實咖啡糖餐廳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畫 面截圖2張、告訴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