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奇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奇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①所載忠順路均修正為忠順街、②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木新派出所後增加(臺北市○○區○○街00號)之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游奇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情結、犯罪 後態度,以及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71號
被 告 游奇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奇勳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凌晨4時許,因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前有酒後脫序之言行,遂遭獲報到場處理之 警員帶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實施管 束。游奇勳明知該派出所之警員李柏毅、林昇志、洪一民均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因不服警方對其實施管束,竟 當場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把我手銬後 衝啥洨」、「幹恁娘膣屄」、「幹恁老師」等語辱罵李柏毅 、林昇志、洪一民(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均未據告訴)。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奇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暨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奇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柏 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