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91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25號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致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且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總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8行部分,原記載 「並佯稱」,應增列為「並於如本判決如附表一『施詐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佯稱:」,及 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受害人」欄原記載「顏逸群」,應更 正為「顏逸祥」,起訴書附表之「支付金額」欄位之記載應 更正為「實際詐得金額」,且該欄編號9、12,原分別記載 為「9萬7,500元」、「2萬3,400元」,應增列為「9萬7,500 元(不含刷退金額)」、「2萬3,400元(不含刷退金額)」 ,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致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有謀生能力,竟詐騙如附表二「告 訴人」、「實際詐得金額」欄所示告訴人之款項,造成他人 財物損失,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以如附表二「和解及履行情形」欄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條 件達成和解,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動機、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 工作室負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現為購物台 執行製作,月收入3萬元,尚有母親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第83頁)及如附表二「量刑意見」欄所示之告訴 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可參,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犯後坦認犯行, 並酌以如附表二之「和解及履行情形」欄所示之和解及履行 情形,可知本案告訴人除經通知未到庭或表明無調解意願者 外,其餘告訴人均已表示不向被告求償,或已與被告達成和 解且業已履行完畢或被告仍持續按期履行,足見其已積極賠 償告訴人以彌補自身過錯,並參酌如附表二「量刑意見」欄 之告訴人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知 所警惕,再衡以被告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故倘本案 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將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 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 惡害性甚為顯著,是上開如主文第一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上開所 宣告之刑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之內容,並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強 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再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 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 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而取得如附表二「實際詐
得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均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惟被告於案發後,業已與如附表二「和解及履行情形」欄所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分別已履行完畢或仍持續按期清 償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稽,則就 已和解之部分,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 的,故認若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惟就被告實際詐得金額扣除已和解之金額後,其餘如附表 二「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18萬6,675元( 計算式:5,000+10,000+13,500+18,500+16,800+7,000+7,00 0+10,575+47,500+8,400+19,000+23,400=186,675元),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主文 1 張欣柔 民國105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 陳致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郭建慶 106年9月13日某時許 陳致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顏逸祥 106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 陳致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溫威凱 107年1月2日某時許 陳致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綺恩 107年1月11日某時許 陳致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鄧琇安 107年2月26日下午6時許 陳致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徐紹懷 107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 陳致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余品嫻 107年3月23日前之某日 陳致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林竑吉 107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 陳致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周智敏 107年4月11日某時許 陳致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高紹庭 107年5月7日下午2時許 陳致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曾若倚 107年6月7日下午6時許 陳致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梁暟珞 107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許 陳致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實際詐得金額 ⑴和解及履行情形 ⑵證據出處 量刑意見 應沒收犯罪所得 1 張欣柔 新臺幣(下同)15,000元 ⑴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 ⑵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見109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卷(下稱109審易1725號卷)第130頁、第253頁、第293頁至第313頁,109年度易字第10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5頁】 不追究被告刑責。 新臺幣伍仟元。 2 郭建慶 40,000元 ⑴以30,000元達成和解,且持續履行。 ⑵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見109審易1725號卷第253頁、第293頁至第313頁)、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3頁) 若無法清償,則刑度部分加重,清償後不追究被告刑責。 新臺幣壹萬元 3 顏逸祥 58,500元 ⑴以45,000元達成和解,且持續履行。 ⑵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見109審易1725號卷第253頁、第293頁至第313頁)、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1頁) 刑度部分法官決定,清償後不追究被告刑責。 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 4 溫威凱 58,500元 ⑴以40,000元達成和解,且持續履行。 ⑵-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見109審易1725號卷第253頁、第293頁至第313頁)、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1頁) 刑度部分尊重法院,清償後不追究被告刑責。 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 5 林綺恩 46,800元 ⑴以30,000元達成和解,且持續履行。 ⑵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第125頁、第126頁)、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23頁) 從重量刑,被告履行給付後,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亦願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 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 6 鄧琇安 35,000元 ⑴以28,000元達成和解,且持續履行。 ⑵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見109審易1725號卷第253頁、第293頁至第313頁)、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3頁) 被告清償後不追究其刑責。 新臺幣柒仟元 7 徐紹懷 37,000元 ⑴以30,000元達成和解,且持續履行。 ⑵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見109審易1725號卷第253頁、第293頁至第313頁)、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3頁) 從重量刑,被告清償後不追究其刑責。 新臺幣柒仟元 8 余品嫻 55,575元 ⑴以45,000元達成和解,且持續履行。 ⑵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見109審易1725號卷第253頁、第293頁至第313頁)、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1頁) 清償後不追究被告刑責。 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 9 林竑吉 97,500元 ⑴以50,000元達成和解,且持續履行。 ⑵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見109審易1725號卷第253頁、第293頁至第313頁)、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3頁) 從重量刑,清償後不追究被告刑責。 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 10 周智敏 23,400元 ⑴以15,000元達成和解,且持續履行。 ⑵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見109審易1725號卷第253頁、第293頁至第313頁)、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1頁之) 至少有期徒刑2年。 新臺幣捌仟肆佰元 11 高紹庭 39,000元 ⑴告訴人稱已拿回約20,000元,其他放棄求償(見109審易1725號卷第107頁、第247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3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⑵被告雖辯稱已退回3萬元云云,惟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依法裁判。 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12 曾若倚 23,400元 ⑴被告均未還款。 ⑵被告雖辯稱已退刷23,400元云云,惟曾若倚係刷卡46,800元,經被告同意僅刷退23,400元(見181頁至第183頁之發票、刷卡及退刷之簽單、放棄合作同意書),則剩餘之左列詐得款項,自未退還。 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 13 梁暟珞 46,800元 ⑴梁暟珞表示已全數受償。 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109審易1725號卷第57頁) 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附表三:(即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26號至第1134號調
解筆錄及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5號、司審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
一、陳致宇應給付郭建慶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〇 九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 如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26號至第1134號調解筆錄附件 所示之指定帳戶)。
二、陳致宇應給付顏逸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 一〇九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如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26號至第1134號調解筆錄 附件所示之指定帳戶)。
三、陳致宇應給付溫威凱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〇 九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 如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26號至第1134號調解筆錄附件 所示之指定帳戶)。
四、陳致宇應給付林綺恩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 〇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如 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5號、司審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 錄所載之林綺恩所有宜蘭中山郵局帳戶)。
六、陳致宇應給付鄧琇安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 一〇九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如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26號至第1134號調解筆錄 附件所示之指定帳戶)。
七、陳致宇應給付徐紹懷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〇 九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 如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26號至第1134號調解筆錄附件 所示之指定帳戶)。
八、陳致宇應給付余品嫻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 一〇九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如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26號至第1134號調解筆錄 附件所示之指定帳戶)。
九、陳致宇應給付林竑吉(調解筆錄誤載為林竤吉,應予更正) 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〇九年十一月起,按月 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如109年度審附民移 調字第1126號至第1134號調解筆錄附件所示之指定帳戶)。十、陳致宇應給付周智敏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 一〇九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如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26號至第1134號調解筆錄 附件所示之指定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