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15號
TPDM,110,簡,1515,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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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EO LAKSANA SOSRODJOJO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6154、1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EO LAKSANA SOSRODJOJO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THEO LAKSANA SOSRODJOJO(中文姓名:蘇德勇)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 10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蔡雅蕾之腳踏車停放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腳踏車,騎 乘離去。㈡於110年4月14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邱甯之腳踏車停放該處未上鎖,徒手竊 取該腳踏車,騎乘離去。㈢於110年4月14日晚間10時4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邱伯如之腳踏車停放 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腳踏車,騎乘離去。警方獲報後,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邱伯如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EO LAKSANA SOSRODJOJO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105號卷第3至5頁背面、偵 字第16154號卷第4至5頁),核與被害人蔡雅蕾邱甯及告訴 人邱伯如之指證相符(見偵字第17105號卷第6至9、37至38頁 、偵字第16154號卷第6頁及背面、32頁),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自行車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7105號卷第10至12、13至1 5、21至25、26至29頁、偵字第16154號卷第7至10、12至1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三次竊取腳踏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僅因自己的公路車 被偷,報警尚未尋獲,故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代步使用,並先 後為本案三次竊盜犯行,顯係有犯罪計劃並非偶然一時思慮 所為;且其明知該腳踏車非其所有,卻予竊取,顯未尊重他 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 非難;復衡酌其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 2,000元、1,500元、4,000元,業據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述明 確(見偵字第17105號卷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偵字第1615 4號卷第6頁背面),然因皆已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故對被 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並考量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 成之危害,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且被害人蔡雅蕾邱甯亦未提告而不願追究,告訴人邱伯如亦表示腳踏車有 找回來就好,只希望讓被告知道在臺灣是不能亂偷東西等語 (見偵字第16154號卷第32頁),故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低度刑 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得以之作為刑之減輕之考量; 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能正視其所為之不法,其犯後 態度良好,亦應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華語中心就學,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係竊取一輛腳踏車騎 乘後,見另有他輛腳踏車未上鎖,故再另竊取他輛腳踏車騎 乘,其在短暫之數日中即為先後三次之竊盜犯行之嚴重性,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先後竊取之三輛腳踏車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均 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17105號卷第27、29頁、偵字第16154號卷第12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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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