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94號
TPDM,110,簡,1494,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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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江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0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江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江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上午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億萬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萬里公司) 南京店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如附 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去時,經該門市長包庭 瑜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億萬里公司委請包 庭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江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9至91頁、 第73頁)。
 ㈡證人即億萬里公司南京店店長包庭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查卷第93至95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97至101頁、第105頁)。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5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 (見偵查卷第115至1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查卷第8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



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經上開商店店長包庭瑜領回(見偵 查卷第10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 ,既經前開商店店長包庭瑜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商品 數量 1 金美克能抗屑止癢洗髮乳750ML 1瓶 2 輕便五層刮鬍刀2入 1組 3 威滅-滅蟑隊(居家裝潢)8入 1盒 合計價值共新臺幣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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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萬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