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82號
TPDM,110,簡,1482,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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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木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木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參副、骰子拾貳顆、限注牌貳張、麻將參副、牌尺肆支、警報器壹組、監視器鏡頭壹顆、監視器螢幕壹台、蘋果牌手機壹支、帳冊伍本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9年7 、8月起至110年4月30日1時為警查獲之時止,提供公眾得出 入之處所充作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自始即基 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決意,在緊密之時間 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均屬成 立一罪之集合犯。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基於一個圖利犯意之決定,以達成 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邀集不特 人在上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 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不宜寬貸,兼衡其經營 上開賭場之時間、規模、所獲取利益,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自述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5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扣案之 撲克牌3副、骰子12顆、限注牌2張、麻將3副、牌尺4支,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法沒收之。
(二)扣案警報器1組、監視器鏡頭1顆、監視器螢幕1台、蘋果牌 手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帳冊5 本,為被告所有並供經營賭場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 代價額,而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之總額說,是搜索現場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2,90 0元為被告所有,為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又被告坦承於109年7、 8月起經營賭場、每週營業2至4天、每日營收約2、3千元( 見偵卷第76至77頁),則依上開賭博方式,並依有利於被告 之原則計算,其犯罪所得估算為144,000元(即以9個月、每 月4週、每週2次、每次2,000元計算,計算式:2,000元×9×4 ×2=144,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56號




  被   告 吳木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木英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9年7、8月間起至110年4月30日凌晨1時許,以其現居之 OOOOOOOOOOOOOOO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作為器具經營 賭場牟利,賭場內以麻將及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麻 將之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推筒子」的賭博方式為每 人發2張麻將筒子牌,2張牌的點數相加取個位數字跟莊家比 輸贏,麻將由4人每將繳交新臺幣(下同)300元給吳木英作 為抽頭金,「推筒子」則是由贏錢的人交付每把贏錢款項之 3%給吳木英作為抽頭金。嗣於110年4月30日凌晨1時許,適 有黃議德黃清海韋秋連陳芸華蕭林英、翁炎宋、鄧 涪悅、徐德萍、林月英及謝團月等人,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 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警報器1組、監視器鏡頭1顆 、監視器螢幕1台、iPhone手機1支、帳冊5本、撲克牌3副、 骰子12顆、限注牌2張、麻將3副、牌尺4支及抽頭金10萬2,9 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木英之自白。
㈡證人黃議德黃清海韋秋連陳芸華蕭林英、翁炎宋鄧涪悅徐德萍、林月英及謝團月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8張、扣案警報器1組、監視器鏡頭1顆、監視器 螢幕1台、iPhone手機1支、帳冊5本、撲克牌3副、骰子12顆 、限注牌2張、麻將3副、牌尺4支及抽頭金10萬2,900元。 ㈣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民國109 年7、8月間起至110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OOO租屋 處給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係先後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作 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 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扣案之警報器1組、監視器鏡頭1顆、監視器螢幕1 台、iPhone手機1支、帳冊5本、撲克牌3副、骰子12顆、限



注牌2張、麻將3副、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再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抽頭金10萬2,900元為其所有,且其從109年7、8月 間開始經營賭場,每週約營業2到4天,每日營收約2、3千元 ,因卷內並無證據可確認其具體獲利金額,爰依罪疑有利被 告之原則,認其自民國109年8月間起至110年4月30日查獲前 ,犯罪所得約14萬4,000元(以9個月、每月4週、每週2次、 每次2,000元計算),連同查獲當日扣得之犯罪所得10萬2,9 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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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