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56號
TPDM,110,簡,1456,202108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深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深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深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所侵占之財物均業經被害人 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亦業經 被害人領回,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94號
  被   告 楊深圳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深圳於民國110年3月25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號台灣大學博雅館與蒲葵道路口,拾獲唐宏碩遺失之背包1 個(內有筆記型電腦、耳機、證件、皮夾、新臺幣2,647元) ,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 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 入己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深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唐宏碩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發還領據附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