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51號
TPDM,110,簡,1451,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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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鈞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6538號),嗣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33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鈞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王王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詹鈞凱郭思宏(由本院通緝中,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為朋友;郭思宏另與蘇帝潤為舊識。於民國107年7月30日19 時22分許,蘇帝潤因欲返還前所積欠郭思宏之新臺幣(下同 )7,000元,遂持該筆款項至其住處1樓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交付予管理員鄭文旺,委託其代為轉交郭思宏 ,並將上情告知郭思宏郭思宏則於同日晚間20時55分許, 委由詹鈞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其至 上址,向鄭文旺收取前開款項。惟郭思宏於收款過程中,自 鄭文旺處獲悉蘇帝潤尚有寄放另筆3萬2,000元租金款項,欲 委託鄭文旺轉交予其房東。詎郭思宏心生貪念,竟與詹鈞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推由詹鈞凱於同日21時3分許,至上開地點,向 鄭文旺佯稱其為「王王國」,前來收取蘇帝潤委託轉交之房 租等語,致鄭文旺陷於錯誤,交付前開3萬2,000元現金予詹 鈞凱,詹鈞凱並在記載「107年7月30日、10F3、32000元整 」之單據(下稱本案單據)上,偽簽「王王國」之署名1枚 ,不實表彰其為「王王國」且已收取前開款項之意,並交付 予鄭文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文旺詹鈞凱得手前開現 金後,即交付予郭思宏,並自郭思宏處分得1萬元之報酬。 嗣蘇帝潤之房東至上址收取房租,鄭文旺方知受騙,進而報 警,始獲上情。案經鄭文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鈞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288頁、卷二 第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旺於警詢及證中之證述 、證人蘇帝潤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北檢107年度偵字 第26538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4、39至43、45至46、47至4 9、125至126、139至141頁),另有證人蘇帝潤與同案被告 郭思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訊息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65、83至97頁),另有扣 案之本案單據可證(見偵卷第3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 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僅於告訴 人提供本案單據上簽名,然依單據上載明「107年7月30日 、10F3、32000元整」等語及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已足認 被告在其上簽名含有表示於上載時間收受該筆款項之用意 ,而具收據之性質,自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被告 簽署之「王王國」固無其人,惟仍有使人誤信其為真正文 書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王國國」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同案共犯郭思宏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贓物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91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70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易字第2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易字第2893號判 決處有期徒 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⑥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復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 聲字第5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③至⑥案 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被 告於102年1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30日縮刑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已有竊盜、贓物 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仍再犯本案同具有侵害他人財產 性質之詐欺犯罪,可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 作用,足認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途謀求財物,反冒用「王王國」名義之手段詐欺款項,所 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國小肄業 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汽車改造、維修之工作,須撫養祖母 與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221頁)暨被告獲 分贓款數額、迄未曾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 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 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單據上固經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王王 國」署押既係偽造,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 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收取3萬2,000元後,即交予同案被告郭思宏,再 自同案被告郭思宏處獲分1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及同 案被告郭思宏供陳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31頁、訴字卷二 第221頁),前開1萬元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另辯稱其取得1萬元後,郭思宏又以買 材料等其他理由,向取索討5,000元云云,僅係被告與同 案被告郭思宏事後因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生之金錢往來, 尚無礙於其前已分得1萬元贓款之認定,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記載「107年7月30日、10F3、32000元整」單據下方之「 王王國」署名1枚(見偵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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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