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陞
陳育豪
陳聖翰
黃泓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6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
字第398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育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泓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陞與李敬智前於民國108年9月間存有債務糾紛,陳育豪 為陳榮陞之友人,陳聖翰為陳榮陞所投資酒吧之員工,黃泓 溢則為陳聖翰之友人。渠等為追討李敬智積欠陳榮陞之債務 ,竟為下列行為:
㈠陳榮陞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3、4月間某時 許,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教唆陳育豪以撥打電 話之方式恐嚇李敬智,以達向李敬智追討債務之目的。陳育 豪因而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以其所持用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門號,致電至李敬智所持用如附表所 示之手機門號,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害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之言論,使接聽電話之李敬智聽聞後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安全。
㈡惟李敬智嗣後仍未能償還款項,陳榮陞並承前犯意,以討回 債務後可抵還陳聖翰先前於酒吧預支薪資9千元之代價,於1 09年8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載有「欠錢還錢」字 樣、遮隱部分姓名、人像之李敬智身分證翻拍照片予陳育豪 後,復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微茫酒吧,教唆陳育豪、陳 聖翰以在李敬智居所附近張貼印有上開李敬智身分證翻拍照 片之海報方式,恐嚇李敬智出面償還債務。陳育豪、陳聖翰 因而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與黃泓溢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育豪於109年8月14日凌晨某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將上開李 敬智身分證翻拍照片提供予陳聖翰,當面指示陳聖翰將該照 片加上陳聖翰持用手機門號之字樣後列印50份,陳聖翰列印 完畢後,即由黃泓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陳聖翰至被告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居所,將上開海報張 貼在李敬智居所及鄰近住家之大門、車輛上,以此加害他人 身體、自由、名譽之方式,致李敬智發現後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安全。
㈢陳榮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手機門號,致電至李敬智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 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論, 使接聽電話之李敬智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李敬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自 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陞於本院審判中(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65至66頁、第81頁)、被告陳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中(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66頁、第81頁;本院易字卷 第54頁)、被告陳聖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易字卷第 54至55頁)及被告黃泓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易字卷 第54至5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敬智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9至127頁、第237至240頁) 及被告陳榮陞(見偵字卷第9至13頁、第220至224頁)、被 告陳育豪(見偵字卷第29至37頁、第218至220頁)、被告陳 聖翰(見偵字卷第55至59頁、第215至218頁)及被告黃泓溢 (見偵字卷第83至87頁、第213至215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通話之譯文(見偵字 卷第21頁、第45至48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 偵字卷第69至71頁、第105至108頁、第141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149頁)、如附表所示發話手機門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151至159頁)及借款契約書 、本票影本各1張(見偵字卷第229至230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4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以,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育豪、陳聖翰、黃泓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 ,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榮陞教 唆被告陳育豪、陳聖翰從事恐嚇犯行後(即上開一、㈠、㈡部 分所示),又進而自行實施恐嚇犯行(即上開一、㈢部分所 示),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陳育豪、陳聖翰、黃泓溢就上開一、㈡部分所示之恐嚇犯 罪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陳育豪就上開一、㈠、㈡部分所示之恐嚇犯行,係基於 單一之決意及同一目的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且 適法之方式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反以前揭手段恫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4人為向 告訴人索取債務方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且犯後均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陳榮陞、陳育豪、黃泓溢此前均無經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陳聖翰則僅有因竊盜 案件經判決判處罰金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再參酌被告4 人本案行為之手段、參與之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告 訴人表示不願苛責被告陳聖翰及黃泓溢之意見(見偵字卷第 123頁);末衡以被告陳榮陞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商、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被 告陳育豪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飲料店店員之職業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雙親,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陳聖翰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熱炒店內 場員工之職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祖父母,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泓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速食店計時人員之職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雙親 及未成年之胞弟,月收入約2萬7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陳聖翰、黃泓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 2人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渠2人 所為固非可取,惟均終能坦認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 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衡酌渠2人所 為情節輕微,又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苛責渠2人之意見(見偵 字卷第123頁),是本院認對渠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陳榮陞、陳育豪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陳榮陞為本案之開端,又 伊2人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所使用手段未若被告陳聖翰、黃 泓溢輕微,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是伊2人個人過往之際遇、生活經濟狀況 既已於前揭量刑部分予以考量,並量處妥適之刑度,因認未 達暫緩執行刑罰之程度,爰不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發話手機門號 受話手機門號 恐嚇言論內容 1 陳育豪 109年5月30日 上午2時21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0000000000 0000000000 「幹你娘改天吼,給你用更大條欸不要緊 」、「我一定會把你家用的幹你娘機掰上下顛倒」 2 陳育豪 109年7月1日 下午6時57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某處 0000000000 「要把你抓起來,給你用像隻狗,你才有辦法打電話說我人現在如何」、「牙齒有幾粒呀?你娘咧,一個小時抓不到……就丟掉,你要不要信?」、「抓你母親來好了」 3 陳榮陞 109年8月14日下午3時19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0000000000 「你最好是不要來啦,你娘的最好是不要被我抓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