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
偵字第168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銘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許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率爾 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 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達成和解、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職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告 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78號
被 告 許峻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銘雖與林士強相互認識,但對其心存不滿,於民國110 年2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渠2人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全家便利超商五豐店狹路相逢,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許峻銘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超商店門口外,出拳毆打林士強臉 部,致其身體受有左臉頰及頭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士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峻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士強、證人江鴻儒等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