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23號
TPDM,110,簡,1223,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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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哲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哲偉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沈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網路購 買選物販賣機(即娃娃機)公版通用鑰匙(下稱公版鑰匙)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4日4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抓抓族 遊樂選物販賣機商店(下稱「抓抓族」)信陽店,趁商店 無人看管之際,以公版鑰匙開啟上開商店機台之零錢箱2個 ,徒手竊取箱內之現金。
 ㈡復於同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抓抓族」漢口 店,趁商店無人看管之際,以公版鑰匙開啟上開商店機台之 零錢箱7個,徒手竊取箱內之現金。
 ㈢復於同日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抓抓族」站前 店,趁商店無人看管之際,以公版鑰匙開啟上開商店機台之 零錢箱2個,徒手竊取箱內之現金。嗣抓抓族信陽店、漢口 店及站前店之店長陳文凱以監視器發覺沈哲偉不斷以鑰匙打 開零錢箱,陳文凱清點財物始發現失竊現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經報警處 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文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哲偉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18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1至4 3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文凱之證述、證人許振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



偵字第23844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15至16頁、第81 至83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47頁),足見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又依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略以:我當時在警詢時, 雖然曾稱損失金額為5萬元,但也只是依投幣機之計算器推 測,也無法確定具體金額,因計算器也會有錯誤,有時會有 落差,對於損害金額3萬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自陳竊取金額為3萬元 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失竊金額為5萬元,容有 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㈢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為上開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行為時間、地點均可明 顯區隔,顯見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顯有不該,且於偵查中一 度否認犯行,直至檢察官提示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方願坦 承犯行,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 3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受有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在家中幫忙賣魚、家境清寒及無法需其扶養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 現金3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以上開金 額達成和解,然因與告訴人約定分期給付,迄今已給付1萬 元,尚餘2萬元元尚未給付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 被告提供之匯款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被告 目前尚保有犯罪所得2萬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 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繼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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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