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10年度,4號
TPDM,110,智訴,4,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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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和駿




余尚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旻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6
8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和駿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肩背包拾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尚宸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肩背包拾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附表,應予補 充為如下所示之附表;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彭和駿、余尚 宸於本院110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 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 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



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 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 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 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 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 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 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 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 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 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 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 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 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 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 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 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 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 成年人,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廖○皓係91年10月生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然本案被告2人係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刊登 販售仿冒商品之資訊,經被害人廖○皓上網瀏覽並下單購 買後,復循超商取貨付款方式寄送商品暨收受價金該節, 業據被害人廖○皓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卷一第117-1



25 頁),是被告2人彼時主觀上是否知悉被害人廖○皓係 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顯屬有疑,此外,遍觀全卷亦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共同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時,明知 被害人廖○皓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對此有所預見而有不 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 責規定之適用,允宜敘明。
(二)被告2 人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2人就前開所為,各係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各 編號所為,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斷。
2.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 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 之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各次透過網際網路陸續誆騙不知情之被害人向其等購買仿 冒商標商品,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以詐取財物,所 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最輕法



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個人犯罪情節不必相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另衡諸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 手法係以自己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及蝦皮購物網站銷售 頁面,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 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其主觀惡性及犯 罪情節較之詐騙集團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而 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 當,獲取鉅額利益等具相當計畫性、組織性甚或國際性跨 國犯罪,輕重儼然有別,本院因認依其等上開犯罪情節與 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度 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 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品質等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 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牌建立,始使該商 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賣訊息 佯為真品或以假充真出售,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欠缺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影響 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 際形象,同時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影響消費者對於該 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及交易上的財產不利益,所為 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等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已與如附表 編號1至15、17至1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履 行和解條件完畢,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堪認良有悔意 ,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及陳列、銷 售期間,暨渠等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前無 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渠等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惜 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 意,更已與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所示之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業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前開被害 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又被告2人迄今雖 未能與商標權人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如附表編號 1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核其主因為上揭被害人 均無調解意願,復均未提出告訴且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之意,而非被告無和解意願等情,此有卷存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智訴字卷第73頁、第 277頁),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 為使被告2人知所戒慎,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 被告2 人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 各向公庫支付15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2人 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肩背包17個,均確為未經 商標權人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 ,有鑑定證明書、商標註冊資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參,為被告 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 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 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 件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固詐得如附表編號16「商品金額」 欄所示之4,580元款項,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已取 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惟無從明確計算各人分受之數 額,被告2人彼此間就前開款項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2人,就該附表編號 所示之犯罪所得平均分擔(計算式:4,580÷2=2,290),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對被 告2人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19「商品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固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 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 「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 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 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 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 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 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 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 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 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 度之修正目的。經查,被告2人於案發後已與如附表編號1 至15、17至1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上開和解契約 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 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2人既與如附表編號1至15、17 至1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協議賠付各該編號之被 害人,各該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訂單成立時間 下單訂購網站 購買仿冒「CHANEL」商標圖樣肩背包數量 商品金額(單位:新臺幣) 宣告刑 1 白虔芷 109年1月6日 臉書粉絲專頁「NiL」 1 4,580 彭和駿余尚宸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寸永燊 108年12月11日 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帳號「iamgood00000000」) 1 4,580 彭和駿余尚宸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黃柏森 108年12月26日 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帳號「iamgood00000000」) 1 4,580 彭和駿余尚宸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蘇泰霖 108年12月4日 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帳號「iamgood00000000」) 1 4,580 彭和駿余尚宸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廖○皓 108年12月27日 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帳號「iamgood00000000」) 1 4,580 彭和駿余尚宸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6 秦郁珍 108年12月4日 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帳號「iamgood00000000」) 1 4,580 彭和駿余尚宸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李宛芸 108年12月4日 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帳號「iamgood00000000」) 2 9,160 彭和駿余尚宸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8 曾崇義 108年12月10日 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帳號「iamgood00000000」) 1 4,580 彭和駿余尚宸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9 李怡潔 108年12月3日 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帳號「iamgood00000000」) 1 4,580 彭和駿余尚宸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徐培祐 108年12月29日 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帳號「iamgood00000000」) 1 4,580 彭和駿余尚宸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張泰銓 109年1月9日 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帳號「iamgood00000000」) 1 4,580 彭和駿余尚宸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陳柏瑋 108年12月18日 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帳號「iamgood00000000」) 1 4,580 彭和駿余尚宸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曾昱豪 108年12月3日 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帳號「iamgood00000000」) 1 4,580 彭和駿余尚宸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伍冠霖 108年12月7日 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帳號「iamgood00000000」) 1 4,580 彭和駿余尚宸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詹佩華 108年12月3日 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帳號「iamgood00000000」) 1 4,580 彭和駿余尚宸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陳嘉皓 109年1月2日 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帳號「iamgood00000000」) 1 4,580 彭和駿余尚宸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莊正豪 108年12月3日 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帳號「iamgood00000000」) 1 4,580 彭和駿余尚宸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簡欣汝 108年12月5日 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帳號「iamgood00000000」) 1 4,580 彭和駿余尚宸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李芝菁 108年12月17日 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帳號「iamgood00000000」) 1 4,580 彭和駿余尚宸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81號
  被   告 彭和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尚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旻郁律師
  被   告 陳俊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彭和駿余尚宸均明知「CHANEL」商標圖案(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係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 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現仍在專用 期間內,且在我國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 商標,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陳俊銘為位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號0樓服飾店店長,於民國108年12月初,在上開服 飾店,透過自稱「劉志斌」之人(年籍不詳)在日本雅虎拍 賣網站帳號「00000000_000000」,以每個新臺幣(下同)2 ,800元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肩背包後,以每個3,300元 出售共計100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肩背包予余尚宸。余尚 宸購得後即與彭和駿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 法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2月3日起,在渠等所經營之臉書粉 絲專頁「000」、蝦皮拍賣網站帳號「iamgood00000000」之 賣場,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肩背包(每件4,580元 )訊息,且在該等網頁上標榜「CHANEL 經典Logo絨面小 包肩背包VIP GIFT專櫃贈品」等不實文字,並於買家詢問商 品真偽時,留言「公司貨」、「正品」等不實文字,致如附 表所示之白虔芷等19人上網瀏覽前開網站或與渠等私訊時,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彭和駿余尚宸所經營 之前開網頁或網路賣場,下單購買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肩背 包。嗣白虔芷發現係仿冒商品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附表編號4至19所示之人所提出供查扣之仿冒上開 商標圖樣之肩背包共計17個。
二、案經白虔芷、蘇泰霖伍冠霖詹佩華曾崇義、徐培祐、 張泰銓簡欣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和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前述臉書粉絲專頁「000」、蝦皮拍賣網站帳號「iamgood00000000」之賣場為被告彭和駿與被告余尚宸所共同經營,且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每個4,580元價格販售上開「CHANEL」品牌肩背包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告余尚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前述臉書粉絲專頁「000」、蝦皮拍賣網站帳號「iamgood00000000」之賣場為被告余尚宸與被告彭和駿共同經營,且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每個4,58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CHANEL」品牌肩背包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俊銘販賣上開「CHANEL」品牌肩背包予被告余尚宸之事實 4 告訴人白虔芷、伍冠霖、被害人李宛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白虔芷、伍冠霖、被害人李宛芸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被告彭和駿余尚宸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或蝦皮拍賣網站,誤為真品而下單購買仿冒「CHANEL」商標肩背包;以及渠等於網頁或私訊宣稱因為是化妝品專櫃之贈品,價格符合贈品身價,讓告訴人及被害人誤以為因為是贈品價格,與該商標其他皮製商品不同,故不知所購買之肩背包為仿冒商標商品而受騙之事實 5 告訴人蘇泰霖詹佩華曾崇義、徐培祐、張泰銓簡欣汝及被害人寸永燊、黃柏森、廖○皓、秦郁珍、李怡潔、陳柏瑋曾昱豪陳嘉皓莊正豪李芝菁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蘇泰霖詹佩華曾崇義、徐培祐、張泰銓簡欣汝及被害人寸永燊、黃柏森、廖○皓、秦郁珍、李怡潔、陳柏瑋曾昱豪陳嘉皓莊正豪李芝菁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被告彭和駿余尚宸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誤為真品而下單購買仿冒「CHANEL」商標肩背包1個之事實 6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商標00000000號檢索資料 「CHANEL」商標圖案係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7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 被告3人所販售之「CHANEL」品牌肩背包均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8 蝦皮拍賣網站帳號「iamgood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 被告余尚宸彭和駿為蝦皮拍賣網站帳號「iamgood00000000」使用人之事實 9 蝦皮拍賣網站帳號「iamgood00000000」於108年12月3日至109年2月6日販售上開仿冒「CHANEL」品牌肩背包商品之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余尚宸彭和駿在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確實有刊登「CHANEL 經典Logo絨面小包肩背包VIP GIFT 專櫃贈品」之商品資訊,透過該拍賣網站,以每個4,58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仿冒「CHANEL」商標肩背包商品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事實 10 告訴人白虔芷與被告余尚宸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余尚宸彭和駿在其所經營之上開臉書粉絲專頁「000」販售附有「CHANEL」商標圖案之肩背包,並保證「官方贈品的正品商品」、「正品」等係日本化妝品專櫃贈品、原廠正品;以及告訴人白虔芷透過臉書私訊確認販賣之「CHANEL」肩背包是否真正,被告余尚宸保證為「正品」,為購自日本化妝品專櫃「官方贈品的正品商品」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含訂單截圖) 告訴人白虔芷、伍冠霖蘇泰霖詹佩華曾崇義、徐培祐、張泰銓簡欣汝及被害人李宛芸、廖○皓、秦郁珍、李怡潔、陳柏瑋曾昱豪陳嘉皓莊正豪李芝菁等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下單購買上開「CHANEL」肩背包之事實 12 被告陳俊銘出具之切結書、被告陳俊銘余尚宸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上開仿冒「CHANEL」商標肩背包係被告陳俊銘出貨予被告余尚宸之事實 13 被告陳俊銘與自稱「劉志斌」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證明、貨運物流單據翻拍照片3張 被告陳俊銘係向「劉志斌」購得仿冒「CHANEL」商標肩背包,並非自所謂之日本化妝品專櫃所購得,更非自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官網或向該公司經銷商購得,顯非化妝品專櫃之「贈品」,徵諸該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3人豈有不知仿冒商品之理,渠等所辯不足採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銘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嫌。被告彭和駿余尚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彭和駿余尚宸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彭和駿余尚宸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再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17個,請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移送意旨另認被告陳俊銘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 係自被告彭和駿余尚宸所共同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及蝦皮 拍賣網站購買仿冒上商標圖樣之肩背包,並非向被告陳俊銘 所購得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參以被 告余尚宸彭和駿之供述,被告余尚宸僅係單純自被告陳俊 銘處進貨仿冒上開商標之肩背包後販售,難認被告陳俊銘就 被告彭和駿余尚宸對附表所示之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何 犯意聯絡,尚難認被告陳俊銘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應認被告陳俊銘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本件依卷內證據及移 送意旨所載「販售仿冒CHANEL商標商品」,本件被告3人尚 無涉商標法第95條之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移送書顯係誤載, 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者 下訂單時間 下單之網站名稱 購買數量 金額(元) 1 白虔芷 109年1月6日 臉書粉絲專頁「000」 1 4,580 2 寸永燊 108年12月11日 蝦皮拍賣「iamgood00000000」 1 4,580 3 黃柏森 108年12月26日 蝦皮拍賣「iamgood00000000」 1 4,580 4 蘇泰霖 108年12月4日 蝦皮拍賣「iamgood00000000」 1 4,580 5 廖○皓 108年12月27日 蝦皮拍賣「iamgood00000000」 1 4,580 6 秦郁珍 108年12月4日 蝦皮拍賣「iamgood00000000」 1 4,580 7 李宛芸 108年12月4日 蝦皮拍賣「iamgood00000000」 2 9,160 8 曾崇義 108年12月10日 蝦皮拍賣「iamgood00000000」 1 4,580 9 李怡潔 108年12月3日 蝦皮拍賣「iamgood00000000」 1 4,580 10 徐培祐 108年12月29日 蝦皮拍賣「iamgood00000000」 1 4,580 11 張泰銓 109年1月9日 蝦皮拍賣「iamgood00000000」 1 4,580 12 陳柏瑋 108年12月18日 蝦皮拍賣「iamgood00000000」 1 4,580 13 曾昱豪 108年12月3日 蝦皮拍賣「iamgood00000000」 1 4,580 14 伍冠霖 108年12月7日 蝦皮拍賣「iamgood00000000」 1 4,580 15 詹佩華 108年12月3日 蝦皮拍賣「iamgood00000000」 1 4,580 16 陳嘉皓 109年1月2日 蝦皮拍賣「iamgood00000000」 1 4,580 17 莊正豪 108年12月3日 蝦皮拍賣「iamgood00000000」 1 4,580 18 簡欣汝 108年12月5日 蝦皮拍賣「iamgood00000000」 1 4,580 19 李芝菁 108年12月17日 蝦皮拍賣「iamgood00000000」 1 4,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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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