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0年度,33號
TPDM,110,智簡,33,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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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賢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 民國109年4月前某日起至同年8月20日18時15分許為警循線 查獲時止,被告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攤位內,及以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4℃飾 度」、「123飾耳環100元」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三、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要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市值,暨其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確為未經商標權人瑞士香奈兒股 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 書、商標註冊資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 詢結果、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1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 81對 (含警方採證物7對) 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胸針 2件 3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髮夾 11件 4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環 2件 5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項鍊 7件 6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髮圈 1件 7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髮箍 5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66號
  被   告 曾明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賢明知「Chanel」、雙C (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 00000) 等商標圖樣,係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 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髮夾、手環、項鍊、耳環、胸 針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且受我國商標法保護;該 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大眾所共知,任 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或類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 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4月前某日起,透過臉書,以「4゜C飾度」、「123 飾耳環100元」等臉書帳號,及於109年8月20日18時前某日



起,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攤位,陳列仿冒前揭商標之 耳環、髮夾商品,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人。嗣於109年8月20日 18時15分,經警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攤位執行市場掃 蕩,當場扣得仿冒前揭商標之耳環74對、胸針2個、髮夾11 個、手環2個、項鍊7條、髮圈1個、髮箍5個等物;另香奈兒 公司委託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及6月間,兩度 派員,分別自稱「劉庭均」及「葉方」,透過曾明賢在臉書 經營之「4゜C飾度」帳號,分別網購1對及6對仿冒前揭商標 之耳環,經送鑑定,確認均為仿冒品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明賢於警詢之自白。
(二)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陳報狀、鑑定證明書、鑑定意 見書。
(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出具之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臉書網頁 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 場照片、扣案商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MESSENGER網頁 對話截圖、網購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含 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及意圖販 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扣案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 商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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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