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34號
TPDM,110,易,534,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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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5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簡字第13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洲為計程車司機,因 其執業登記證失效及原營業車牌遭註銷,為能繼續駕駛營業 用小客車營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鐵工廠,委請 不知情之鐵工製作與汽車車牌相仿之鐵板2片,再自行以軟 木裁切車牌號碼及塗漆並以三秒膠黏貼於上開鐵板,而偽造 完成登記於駿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瓏公司)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其使用之營業小客車 前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駿瓏公司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 資料之正確性。嗣於110年5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被告 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中 坡南路98巷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警填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 造車牌2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係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上址,此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110 年度簡字第1304號卷,下稱簡字卷,該卷第35頁 之訊問筆錄),且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查(見簡字卷第9頁) ;又依聲請意旨,本案被告在「新北市汐止區」委由他人製 作與汽車車牌相仿之鐵板2片,再自行以軟木裁切車牌號碼 及塗漆並以三秒膠黏貼於上開鐵板,以此方式偽造特種文書 ,又據其供稱:(問:你把偽造車牌掛在車上並開始行駛該



車的地點為何?)在「新北市汐止區」,從汐止開車等語( 見簡字卷第36頁),是其偽造車牌進而行使之地點均在「新 北市汐止區」。據此,足見本案無論係被告之住所、居所, 抑或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之區域。
 ㈡至於被告雖因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汽車,於臺北市信義 區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偽造車牌,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要 屬即成犯,於偽造並行使之際,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犯罪亦 告成立並終了,從而,其事後為警查獲犯罪或扣押犯罪證物 之地點,即與犯罪地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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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