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57號
TPDM,110,易,457,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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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博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緝字第149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博文於民國109年2月7日5時21分許, 與友人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告訴人好樂迪股份 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之營業處所唱歌完畢,欲離開之際,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店內2樓大理石桌翻倒摔破,致 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營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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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