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文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98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簡字第8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凌晨0時41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搭乘案外人陳慶陽駕駛 之營業小客車,懷疑陳慶陽有繞路而發生糾紛,警員甲○○獲 報而至現場處理,乙○○明知警員甲○○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因 處理過程未如其意,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哩 A宏幹」之言語辱罵警員甲○○而侮謾之(涉嫌妨害名譽部分 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嫌等語。
二、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 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 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密錄器檔案光碟及譯文等資為論據。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警員 甲○○發表「哩A宏幹」言論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 務員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我是因酒後搭乘計程車時,發現 計程車有繞路,故到附近派出所由警員協助協調,我確實有 對警員甲○○說「哩A宏幹」,但這是臺語的俚語,意思是「 如果很厲害」、「很有本事的話」,我是在說如果警察很有 本事的話,就把我打死吧,並不是在罵警員給人幹,亦無侮 辱公務員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 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 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當之,若無對公務員為辱罵之言語 或行為,或行為人之言行舉止雖非文雅、甚且粗鄙,但依當 時客觀情況,可認為非出於侮辱公務員人格之意,或無貶抑 公務員評價之舉,均不構成本罪。是侮辱公務員罪之規範目 的,並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 到難堪或不快;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 之性別、年齡、教育、職業、慣用語言、說話習慣等個人條 件外,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用語之語氣、前後 文句之客觀情狀亦應予審酌,並應參諸社會一般人對於個別 語言使用之認知、習慣等綜合評價,妥為認定,非得擷取隻 言片語,或僅著眼於特定用語之文意,斷章取義率爾論斷構 成「侮辱」。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公務員所為不雅之用語 或舉動,縱屬粗鄙,而足以造成該公務員之難堪或不快,亦 不必然成立侮辱公務員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當 惡意詆毀之侮辱犯意,及客觀上是否足以貶損公務員人格或 公務機關之尊嚴為斷,蓋個人言行舉止是否得宜,如何改進 ,實與個人涵養品行相關,非屬刑法規範目的之所由設,且 基於刑法謙抑性思考,自應衡酌言論自由與公務員人格或公 務機關尊嚴之平衡保障,避免侮辱公務員罪之不法範圍界定 過廣,使民眾動輒得咎,損及言論自由之保障內涵。 ㈡本案發生前後,被告與警員甲○○之對話原委及過程,業據本
院當庭勘驗警員提出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 易卷第44、51至60頁勘驗筆錄及附件): 1.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1/03/23 00:36:36時,有一警員從 座位上拿起錄影設備,走至警局門口(下稱A警員),此時 有一頭戴黑色鴨舌帽、灰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依卷內資料, 為本案計程車司機)站在警局內之玻璃門前正往門外觀看, A警員走至計程車司機身旁,詢問其從何處載送被告,計程 車司機答稱木柵興隆路三段235號。
於00:36:55時,外面有一名男子大叫之聲音,A警員推開警 局玻璃門走出警局,門外站有另一名警員(下稱B警員,即 警員甲○○)及站在計程車旁之男子(即被告)。 2.於00:36:55時, A警員推開警局玻璃門走出警局,門外站有 身著短袖T-shirt、牛仔長褲之被告及B警員,B警員向被告 說:我們在瞭解你們在哪裡上車而已。
A警員亦稱:你們在哪裡上車我們都不知道,你就一直說他 繞路。
3.被告走近警員2人後,A、B警員均向被告表示,現在時間已 經幾點了,不用在警局門口大聲呼叫,他們等一下會聽被告 講,不需要大聲、激動,請其控制一下情緒,請被告解釋上 車地點、發生什麼事。被告戴上口罩後解釋說,他在興隆路 三段235號上車要搭車到永和文化路。
4.A警員接著問司機路線為何?
被告則手指指向鏡頭方向說「你問他啊。」
B警員問「那你有跟司機指定路線嗎?」
被告則答「我是體諒計程車司機他們有他們的路線,沒有關 係,但當他走到橋上的時候,我才問他說為何會走這裡」。 5.警員2人問被告「司機走哪個橋?」
被告再次手指指向鏡頭右側(應為司機方向),說「你問他 啊」,並向警員說了2次對不起,表示自己剛剛有喝酒。 6.00:38:22至00:40:36間,A警員、B警員與被告持續就被告知 道的路線、計程車路線、跳表數字交談,並就計程車費用是 否為200多元進行討論後,被告表示是200多但司機走的路線 不對。A警員向被告表示,計程車司機對新北市、臺北市的 大街小巷,不一定都完全熟悉,若被告有自己想走的路線, 應該向計程車司機說清楚,此間對話之過程均尚屬平和。 7.00:40:36後之對話如下:
被告:欸,大哥(臺語)。
B警員:不用叫我大哥,我不是大哥(臺語)。 被告:你不是大哥啊(臺語)。
A警員:我們本來就不是啊(臺語)。
被告:我現在不是對你不尊敬。我現在的意思是在針對這個 事情。
A警員:好,對。
(此時B警員緩步靠近被告,兩人間距離相當近)
被告:你要打我喔(臺語)?
B警員:我不會打你(臺語)。我是要聽你說話,你現在是 什麼意思(臺語)。
(被告拉下口罩)
被告:你要打我嗎(臺語)?
A警員:我們不會打你啦(臺語)。
被告:不然,來啊(臺語,被告並倒退一步)。 B警員:你講話不用這樣啦(臺語)。
(B警員同時進一步面向被告)。
被告:不然你打我啊,你開槍把我打死啊(臺語)。 A警員:是不用這樣啦。我也不覺得…(臺語)。 被告:安那(臺語)。
A警員:沒關係,你現在的重點…。
B警員:你現在說的是什麼意思(臺語)。
被告:我現在是要處理我們的事情…(聲音大聲)。 B警員:那你就不用對我們這個樣子啊!(忽然更大聲,手 並指點筆劃)我們,我跟我同事就是在幫你…。 被告:啊我也在好好跟你講,你們都有錄影嘛。都有錄影 嘛。
A警員:好,對嘛,我們都有在聽。
(被告看向B警察)
被告:啊你不用這樣對我嘛。
B警員:你可以小聲一點,我從頭到尾就沒有怎麼樣。 A警員:沒關係,那你們剛剛怎麼會…。
被告:你不用這樣對我嘛!(大聲)
B警員:你不用在那邊糾正人家的態度啦。
被告:什麼糾正他啦,不然你把我打到死啦(臺語,音量激 動大聲)。
B警員:我不用打你,我沒有要打你啦(臺語)。 被告:蛤!
B警員:我沒有要打你啦(臺語)。
A警員:你差不多就好了喔(臺語),好不好。那你們怎麼 會停到這裡來?你們剛怎麼走的?
被告:我跟他說,司機你這樣有點繞路了,啊不然我們來派 出所講。你這樣是繞路,你問他!(音量激動放大,
手指指司機方向)
A警員:好,所以你就是覺得他繞路,所以才單純來這邊找 我們。
A警員:來這邊找我們,證實這件事情。
被告:對啊,是啊,怎樣(臺語)。
(無線電傳來其他警員要求支援之聲音)
B警員:你講話不用這樣啦(臺語)。
被告:我沒怎樣啦(臺語)。
B警員:我也沒怎樣,那你現在是要處理事情嗎(臺語)。 被告:我要處理事情啊(臺語)。
B警員:那要怎麼處理…(臺語)。
被告:啊不然你要怎樣啦!(臺語,音量大,右手指向B員 警方向)
B警員:你不用跟我嗆這個啦(臺語)。
(B警員說話同時往走下臺階靠近被告,與被告面對面)。 被告:哩ㄟ洪幹,哩尬我怕厚係啦(均臺語音譯,音量大 聲,情緒激動)。
8.被告說完該句話後,B警員立即將右手放在被告左肩膀上, 左手抓住被告右手,將被告撂倒在地。
A警員:你講話差不多一點,什麼叫…(臺語)。 B警員:他,保護管束!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對警員甲○○發表「 哩ㄟ洪幹,哩尬我怕厚係啦(臺語)」之言論(即本案公訴 意旨所認侮辱公務員之言論,均音譯,僅國字不同),然所 謂「哩ㄟ洪幹」,依我國臺語用語習慣,實係「有種、有本 事」流行語,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網路新聞資料在卷可參( 見易卷第35頁),是被告該句話之字面解讀,應係在表示「 你有種、有本事就把我打死」等欲與警員爭論、拚輸贏之意 思。此情與案發前,被告在警員協助其排除糾紛之過程中, 即曾因B警員緩步靠近、感到壓迫而多次向警員激動表示「 你要打我喔(臺語)」、「你要打我嗎(臺語)」、「不然 ,來啊」、「你開槍把我打死啊」、「不然你把我打到死啦 (臺語)」、「不然你要怎樣啦」等不安、不滿之言詞反應 相符,是被告辯稱該句話係在講臺語俚語,意思係如果警察 很有本事的話就把其打死吧,不是在侮辱警員,確實有所憑 據。是以,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雖因涉及「幹」字而可 能略嫌粗鄙,然解釋文句不能僅擷取隻言片語,或著眼於特 定用語之文意,已如前述,而依案發時被告與警員發生爭執 ,認為警員對其有意見、可能打人之情況下,被告所稱之「 哩ㄟ洪幹」,雖有質疑、挑釁警員敢不敢打人之含義,然客
觀上仍難認上開言論已與特定負面評價連結,或被告主觀上 有何侮謾辱罵或惡意詆毀公務員之意思,應甚明確。 ㈣從而,被告在警員甲○○執行職務之過程中,雖因對警員甲○○ 靠近之行為及回話內容有所不滿,乃在酒醉情形下,對警員 甲○○發表帶有挑釁意味而可能令聽者不悅之言論,然細究其 語句在臺語對話中之用語習慣、被告爭執前後之語境,尚難 認此部分之言論,客觀上足以貶損公務員之人格尊嚴,亦難 認被告主觀上發表言論之目的,係基於惡意詆毀公務員之侮 辱意思,是被告本案所為,即與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侮辱 公務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