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進條
選任辯護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進條犯業務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翡翠墜子參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進條以經營珠寶買賣為業,並為張慶隆之友。張慶隆於民 國107年9月10日,在其經營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 (起訴書誤為215號,經檢察官於110年5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 更正)之半島牛肉麵店內,交付包含價值新臺幣(下同)98 0萬元之翡翠戒指1只(下稱本案翡翠戒指)、價值分別為80 萬元、190萬元及150萬元之翡翠墜子3只(下合稱本案翡翠 墜子)在內之多件珠寶委託施進條出售,並於108年10月間 ,要求施進條將未出售之珠寶返還,詎施進條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翠墜 子予以侵吞入己,嗣經張慶隆多次詢問,施進條均藉口稱因 故無法找回、下落不明云云,張慶隆始悉遭侵占,而報警處 理,施進條方於109年12月7日提出本案翡翠墜子交還張慶隆 ,以掩飾上情。
二、案經張慶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進條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
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調查,且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 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在107年因遭人倒 帳,週轉不靈,108年9月5日開始發生支票跳票,債主到我 公司,我的東西都是被債主、業務拿走抵債,我不是不還告 訴人張慶隆,但是東西我找不到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在108年發生跳票、公司倒閉之情形,錢莊債主及 員工到被告公司要求清償債務,把被告物品取走,導致被告 無法返還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翠墜子,但被告均坦承本案 翡翠戒指、本案翡翠墜子是告訴人的,也努力找回來想要返 還告訴人,被告一直有與告訴人協調賠償,單純未歸還不能 直接推論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經營珠寶買賣為業,並為告訴人之友。告訴人於107年 9月10日,在其經營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半島牛 肉麵店內,交付被告包括價值為980萬元之本案翡翠戒指、 價值分別為80萬元、190萬元及150萬元之本案翡翠墜子在內 之多件珠寶,委託被告出售,並於108年10月間,要求被告 將未出售之珠寶返還,被告未能返還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 翠墜子等情,直到109年12月7日始返還本案翡翠戒指予告訴 人,為被告所供認之事實(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7、3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818號卷【下稱偵 卷】第13至15、131至134頁),並有本案翡翠戒指及本案翡 翠墜子照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1份(見 偵卷第73至75、19至71、137至16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關於珠寶寄賣之法律關係,即告訴人提供珠寶 交予被告持有,並未移轉所有權,則被告將其賣出之珠寶與 告訴人結算,依約定給付款項,或於尚未賣出之情形下,承
認持有珠寶之數量,以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經其他 債權人拿走所寄賣之珠寶抵償被告債務,在法律上,被告與 其他債權人間,就抵債之債權範圍內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被 告就被取走抵債之珠寶,自應視同為被告已賣出,而應依渠 等原有之約定結算。倘被告已將寄賣之珠寶賣出或用以抵償 債務,縱係一時週轉困難,無法按原有期限支付告訴人經結 算之金額,因被告對其應給付之金額已承認無訛,堪認其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因其無法支付金額,即認被告有 侵占珠寶之犯行;倘被告謊稱珠寶債權人取走,或藉口拖詞 找不到持有之珠寶,遲不願與告訴人進行結算,則被告顯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有將他人寄賣之珠寶處分而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自已符合業務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辯稱財務發生問題,致其他債權人於拿走珠寶抵債,但 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翠墜子是否仍有放置於被告北京的公 司,或是被債權人強行取走抵債,被告無法確認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翠墜子 無法返還告訴人,是因為我的公司結束營業,我積欠不少債 務,不知道是員工拿走,還是被錢莊的人拿走,或是被業務 拿走,告訴人要我歸還,但我要再查看看,我不知道是否有 放在北京的公司內」、「我本身是開珠寶店,本案翡翠戒指 、本案翡翠墜子我交給北京的珠寶店賣,但108年9月6日我 臺灣店因欠錢莊的錢,被錢莊的人佔據,我當時怕被抓趕快 跑路,臺灣店的珠寶因此被錢莊的人和員工胡亂搜刮,北京 店部分我有把珠寶收起來,我因為疫情關係無法去北京,當 時狀況很亂,我不確定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翠墜子是否在 北京」等語甚詳(見偵卷第9至11、131至134頁)。可知被 告無法交還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翠墜子,卻就本案翡翠戒 指、本案翡翠墜子之下落,先稱已遭被告之債權人強行取走 ,後稱可能放置於北京辦公室,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憑信。㈣、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雅特蘭珠寶公司於107年6月29日有與訴 外人郭明政簽署協議書,訴外人郭明政承諾應於107年8月15 日前返還價值2,560萬元之珠寶與價值5,784萬7,000元之珠 寶予雅特蘭珠寶公司,雅特蘭珠寶公司於108年11月歇業並 遭員工追償資遣費30萬6,000元之事實,固經被告提出107年 6月29日協議書2份、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22日北市勞動字 第10861063112號函(見偵卷第201至235頁)在卷可參,惟 前揭事證至多足以證明訴外人郭明政有積欠被告所經營之雅 特蘭珠寶公司債務,與雅特蘭珠寶公司對員工負有30萬6,00 0元資遣費債務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或雅特蘭珠寶公司除 上開資遣費外,尚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甚或有跳票之情,
更無法證明該名員工或其他債權人有強行搬走被告公司內持 有之珠寶等情狀,且卷內亦無任何被告向警方或司法機關申 告持有之珠寶遭人強取之紀錄,是被告辯以:其因支票跳票 ,致持有之珠寶經債權人強行取走抵債云云,以及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錢莊債主及員工到被告公司要求清償債務,把 被告物品取走,導致被告無法返還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翠 墜子,被告也努力想將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翠墜子找回來 返還告訴人云云,均無可信。
㈤、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於108年11月18 日後一再要求被告辦理結算與返還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翠 墜子時,被告陸續答稱:「再清點一下,貨款慢一點再清, 東西有些亂,好嗎?」、「等等過年前,確定再通知你好嗎 ?」、「我不會侵占你東西,也不會不還你」、「我也很緊 張那一粒(指本案翡翠戒指),元宵節左右應該可以處理好 的」、「可能要禮拜三,明天可以先還幾件」、「禮拜五前 拿到可以給你」、「對方沒還我,我怎麼有東西還你,他借 了很多東西,說這禮拜五,在等一下吧」、「剩下這3、4件 ,這禮拜應該可以辦好,在忍耐一下給我一點時間」、「你 告了我坐牢怎麼追你的東西回來」、「還要過幾天,北京的 鎖已經寄過去,叫朋友幫忙到家找找,找到一定還你,如果 沒找到,我也會賠你的」等語(見偵卷第27、36至37、43、 45、56、59、67、151、163頁),一再托詞需至北京尋覓珠 寶,或須等待借走珠寶之某人返還珠寶,而始終未與告訴人 辦理結算,亦未返還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翠墜子。是被告 對於其結束營業,應與告訴人對寄賣之珠寶辦理結算,始終 抱持迴避、拖延之態度,其有意圖不法所有而賴債之意,將 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翠墜子據為己有之行為,甚為明確。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一直有與告訴人協調賠償,單純 未歸還不能直接推論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依上開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8年10月間,要求被告將未出售 之珠寶返還時,被告始終抱持迴避、拖延之態度,而未表明 願就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翠墜子辦理結算,將處分之價金 依寄賣之約定支付予告訴人,被告於本案所為,顯非單純未 歸還之情形,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所經營之珠寶公司(即雅特蘭珠寶公司) 結束營業後,遲未返還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翠墜子,並以 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翠墜子經債權人強行取走抵債為由, 一再爭執、拖延,被告顯有侵占之犯意甚明,本件被告與辯 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前刑法第 336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 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 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 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
㈡、被告經營珠寶公司,以販賣他人所寄託之珠寶為業,則持有 告訴人所寄賣之珠寶,亦為其業務之一部分,被告侵占告訴 人之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翠墜子,該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 受託販售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翠墜子後,經告訴人請求返 還,即侵占入己,遲未返還,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應 予非難。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方式 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惟被告 業已於109年12月7日返還本案翡翠戒指予告訴人(見本院卷 第3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 價值,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擺路邊攤維生,月收 入數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 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被告侵占之本案翡翠墜子,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業如 前述,則本案翡翠墜子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已於109年12月7日返還本案翡翠戒指予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既已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