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99號
TPDM,110,撤緩,99,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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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違反商標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智簡上字第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國南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智簡上字第1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9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惟查,受刑人 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10年4月29日起即未如期支 付,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 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復經告訴人等具狀表示聲請法 院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 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之情形,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 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2 月30日以109年度智簡上字第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109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 內支付賠償金予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 責任公司,共計應各支付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 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等情,有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惟受刑人於110年4月29日以前,並未依判決履行全數賠償款項,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部分,僅有於109年11月2日賠償6萬元,剩餘4萬元迄今仍未給付;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部分,2萬元賠償金均未給付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以110年8月4日刑事陳報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又告訴人等委由告訴代理人於109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8月3日數度以電話詢問受刑人履行賠償事宜,被告均未接聽來電,亦未曾回覆等情,亦據告訴人等陳報在卷。又本院訊問受刑人就本案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伊還有6萬元沒有賠償,且伊還有跟錢莊借貸,現在真的付不出來,因為疫情關係,已經將近3個月沒有工作,目前是做臨時粗工,月薪約3萬6千元,尚需扶養3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考量本件受刑人應支付告訴人等之數額並非鉅額,且分期履行期間非短,於現今生活水準及國民經濟收入尚難認全然無力負擔,受刑人縱使處於經濟狀況拮据之狀態,其仍應有給付部分賠償款項之可能,惟受刑人於109年11月2日履行6萬元之賠償款項予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後,迄今均未再給付告訴人等賠償金,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目前無力支付賠償款項,顯見受刑人並無將前開緩刑條件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各情,本件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原受之前揭緩 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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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