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480號
TPDM,110,審訴,480,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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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駿弘


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自民國108年1 2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啊啊』等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補充並更正為「自民國109年9月中旬,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啊啊』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本件之審理範圍)」;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鍾駿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 、9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告訴人李兩家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現金(下同 )新臺幣30萬元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東門國小 前休閒椅下後,再依「啊啊」指示取走上開款項並放置在不 詳地點之草叢,任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以繳回所屬詐欺成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贓 款難以追查,是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啊啊」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 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 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 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啊啊」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㈣ 「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取走告訴人所交付之 款項,及依指示放置贓款等事實,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 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獲取不法利益,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



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惟因告訴人要求被告須先行給付10萬元後,方同意 分期付款,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 判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35、91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 卷第73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通常1個月領到3萬多元等語;於偵查 中供稱:都是介紹人幫我去拿薪資的,實際拿多少我也不清 楚等語(見偵卷第12、68頁)。而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另2案,均係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拿取贓款,分別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在案,觀之被告於前開2案中,均自 陳犯罪所得為3,000元,故以此推論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 應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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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