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智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8
、1299、1536、286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177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籃智威犯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籃智威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別問」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 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起訴書贅載非籃智威提領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刪除),而籃智威則依「別問」之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扣除提 領金額之4%做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予「別問」指示之集 團成員,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 騙,分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崇銘、李奎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孫流 津、蔡明諺、吳品達、吳岱燕、陳韋名、洪子軒、周致妤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邱柏慈、李珮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籃智威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861號卷第7至13頁,110 年度偵字第1536號卷第7至12頁,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299號 卷第7至12頁,北檢110年度偵字第438號卷第7至10頁、第83 至91頁,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089號卷第7至10頁,北 檢110年度偵字第16177號卷第33至41頁,本院110年度審訴 字第351號卷第87頁、第285至286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 1041號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岱燕、陳韋名、洪 子軒、周致妤、蔡明諺、吳品達、孫流津、吳崇銘、陳奎斈 、邱柏慈、李珮華、證人即被害人蔡岳鋒、許博閔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861號卷第17 至19頁、第25至27頁、第35至37頁、第43至45頁、第55至58 頁,110年度偵字第1536號卷第17至19頁,110年度偵字第12 99號卷第13至21頁,110年度偵字第438號卷第11至21頁,新 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089號卷第12至14頁、第20至22頁) ,並有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紀錄、通話紀錄、提領 熱點、提款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 稽(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861號卷第29至31頁、第50頁、 第59至63頁、第69至79頁,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536號卷第2 1至31頁,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299號卷第23至26頁、第41至 45頁,北檢110年度偵字第438號卷第23頁、第27至33頁、第 103至105頁,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089號卷第5頁、第1 7至19頁、第25至26頁、第86至88頁、第96至98頁),足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別問」、前來收取詐騙款項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確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實行詐騙,是被告及上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 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法意旨,現行法下所謂「洗 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 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 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追查之效果,即屬洗錢行 為。查被告、「別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 之金融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帳戶款項提領後攜至指定地點 轉交集團內成員,已足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該集團得以藉此 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 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之洗錢行為,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間,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 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 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且致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罪部份之自白,為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分別與告訴人陳 奎斈、孫流津、蔡明諺、洪子軒、周致妤、吳品達、陳韋名 、吳岱燕、吳崇銘、被害人許博閔、蔡岳鋒達成和解,此有 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17、818、819、820、821、822、8 23、824、825、826、1081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卷第115至151頁、第290-1頁),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 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提領所得之 款項,僅取得提領款項之4%為報酬,其餘款項均全數繳交予 前開詐欺集團,是被告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437元(附 表二提領金額總計66萬7,900元,扣除附表二編號5其他不明 被害人所匯款項2萬9,985元、1,987元,共63萬5,928元之4%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之報酬,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漏引法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起加入「別問」所屬詐欺集團 ,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42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於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53號 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4月27日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16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53號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檢察官就被告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行為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16日始繫屬本院(
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卷第5頁收文章戳),揆諸前 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既認 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之主刑 1 蔡明諺 109年10月20日下午3時58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飯店客服及銀行人員,因訂房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109年10月20日下午4時48分 9萬9,9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45分 2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洪子軒 109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佯稱為飯店客服及銀行人員,因訂房誤刷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21分 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23分 9,987元 3 周致妤 109年10月20日下午4時7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飯店客服及銀行人員,因訂房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11分 2萬9,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17分 2萬9,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吳岱燕 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佯稱為飯店客服及銀行人員,因訂房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7分 3萬4,234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陳韋名 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佯稱為飯店客服及銀行人員,因訂房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29分 9,012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吳品達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佯稱為飯店客服及銀行人員,因訂房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42分 1萬2,0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47分 2,998元 7 蔡岳峰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36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飯店客服及銀行人員,因訂房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109年10月20日下午6時5分 4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0月20日下午6時9分 4萬9,986元 8 孫流津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43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飯店客服及銀行人員,因訂房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109年10月20日下午6時25分 2萬0,12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0日下午6時28分 3萬0,129元 9 許博閔 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佯稱為FunNow APP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109年10月27日晚間10時4分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吳崇銘 109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許,撥打電話佯稱為FunNow APP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109年10月27日晚間10時10分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陳奎斈 109年10月27日晚間9時35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飯店客服及銀行人員,因訂房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109年10月27日晚間10時14分 4萬0,01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邱柏慈 109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6日下午6時1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網購人員,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109年10月16日下午6時45分 4萬7,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李珮華 109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6日下午6時33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影城及銀行客服人員,因內部疏失而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109年10月16日晚間7時 4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16日晚間7時2分 1,98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被害人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4時52分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安郵局ATM 蔡明諺 109年10月20日下午4時53分 4萬元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15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安建店ATM 周致妤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18分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安郵局ATM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11分 3萬4,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安郵局ATM 吳岱燕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19分 3萬元 周致妤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25分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安建店ATM 洪子軒 陳韋名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30分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信中店ATM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47分 1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信安店ATM 吳品達 蔡明諺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49分 3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信維郵局ATM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6時9分 5萬元 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敦南分行ATM 蔡岳峰 109年10月20日下午6時11分 5萬元 109年10月20日下午6時29分 5萬元 孫流津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7日晚間10時7分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京佳門市ATM 許博閔 吳崇銘 陳奎斈 109年10月27日晚間10時13分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 109年10月27日晚間10時32分 4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統威門市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6日下午6時47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邱柏慈 110年10月16日下午6時48分 2萬元 110年10月16日下午6時49分 7,900元 110年10月16日晚間7時 2萬元 李珮華及其他不明被害人 110年10月16日晚間7時1分 1萬元 110年10月16日晚間7時11分 2萬元 110年10月16日晚間7時11分 2萬元 110年10月16日晚間7時11分 1萬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