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032號
TPDM,110,審訴,1032,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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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桓


張偉翔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桓與被告張偉翔為○○○,2人間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0 年1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市○○區○○路0段0巷00號地下 室,因細故起口角糾紛,被告吳秉桓先對告訴人張偉翔稱: 「噁心,離我遠一點。」(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轉身離去。詎被告張偉翔竟先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吳秉桓背部;被告吳秉桓見狀, 亦旋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攻擊告訴人張偉翔,雙方進而互 相拉扯並互毆,致告訴人吳秉桓受有上下唇挫傷及裂傷、兩 側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右手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告訴人 張偉翔則受有鼻部鈍挫傷、左上唇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兼告訴人吳秉桓張偉翔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兼告訴人吳秉桓張偉翔2人各自涉犯之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兼告訴人2人 業已成立和解,並互相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37、39至40頁) ,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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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