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陳鏡燁
上列自訴人因誣告等案件,對被告陳耀祥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自訴人陳鏡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陳鏡燁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具狀載明「自訴 刑事 誣告、加重誹謗罪」之內容提起自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至 本院處理,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之程 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 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