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所
為110年度審簡字第3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
偵緝字第1793號、109年度偵字第23808、24012、25074、31078
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美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美鳳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日至15日 間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下稱玉山帳戶)帳號 尾碼886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戶)帳號尾碼2 3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尾碼66 3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帳戶)帳號尾 碼733號(帳號均詳卷)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信 義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寄送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成員取得張美鳳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 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佯騙如附表所示之孫芝佩、林秀景、蔡麗 彩、吳鳳珠、林淑津、楊松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各編 號所示時間匯付所示款項至上開各帳戶內。嗣經孫芝佩、林 秀景、蔡麗彩、吳鳳珠、林淑津、楊松彬各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鳳珠、林秀景、蔡麗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林淑津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張美鳳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於本院110年8月1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 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 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審易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證 述情節相符(卷證位置詳附表),復有尾碼886號、230號、 663號、733號等4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卷證位置詳 附表)、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報案紀錄( 卷證位置詳附表)、合庫帳戶尾碼23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3808卷第11至21頁)、玉山帳戶尾 碼886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3151卷第 17至19頁)、國泰世華帳戶尾碼663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紀錄(見偵24012卷第29、33至35頁)、元大帳戶 尾碼733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見偵25074卷 第11、13至18頁、花蓮縣警卷第123至127頁)在卷可據,是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屬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提供尾碼886、230、663、733號等4個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 示其等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 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五)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均未載被告同有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 與業經起訴之部分乃前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且經本院原審當庭告以被告同時涉犯前開之 罪(見審易卷第112頁),供被告充分防禦答辯,自不影響 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六)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 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同有上述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併為科處罰金之刑,難認原判決允當,請將原判 決撤銷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明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僅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漏未併為科處罰金之刑,其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原審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故檢察官提起本案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 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且事後亦 願意部分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見本院審易卷第111頁,至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則兩度經傳未 到,無從當庭與被告確認賠償事宜),參以被告於本案以前 尚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前案紀錄之素行;復衡酌被告 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無須撫 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 第112至11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此部分宣告之徒刑雖不得 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 動,併予敘明。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 卷第7頁)。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案犯行 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亦承諾願意部分賠償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並表達誠摯之歉意,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同意以被害金額三分之一與被告和解,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乙節(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顯見被告真誠悔悟及 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 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 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七、沒收
(一)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 ,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至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元大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存摺及金融卡非屬違禁物,又易 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 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款項 (新臺幣 ) 轉入之銀行帳戶(匯款資料及帳戶明細頁碼) 相關卷證位置 1 孫芝佩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孫芝佩,佯稱係其友人,因臨時須用錢周轉欲向孫芝佩借款,致孫芝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3日 下午1時21分 10萬元 (已領空 ) 被告張美鳳之合庫帳戶尾碼230號帳戶(見偵23808卷第21頁)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23808卷第23至25頁) 2.匯款資料(見偵23808卷第27頁) 3.相關報案紀錄(見偵23808卷第29至33、71、73頁) 4.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3808卷第35至67頁) 2 林秀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致電予林秀景,佯稱係其姪女,因急須用錢欲向林秀景借款,致林秀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15日 上午11時30分 15萬元 (已領空 ) 被告張美鳳之玉山銀行帳號尾碼886號帳戶(見偵23151卷第19頁)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23151卷第13至14頁) 2.匯款資料(見偵23151卷第27頁) 3.相關報案紀錄(見偵23151卷第29至38頁) 4.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3151卷第25頁) 3 蔡麗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晚間6時許,致電予蔡麗彩,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10萬元等語,致蔡麗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15日下午2時54分 3萬元 (已領空 ) 被告張美鳳之國泰世華帳戶尾碼663號帳戶(見偵24012卷第37頁)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24012卷第19至23頁) 2.匯款資料(見偵24012卷第27頁) 3.相關報案紀錄(見偵24012卷第45、49、59至63頁) 109年6月15日下午3時1分 3萬元 (已領空 ) 4 吳鳳珠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於109年6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109年6月4日下午12時50分許、109年6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致電予吳鳳珠,佯稱係其外孫女,欲向吳鳳珠借款,致吳鳳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3日 下午1時40分 20萬元 (已領空 ) 被告張美鳳之元大帳戶尾碼733號帳戶(見偵25074卷第16頁)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25074卷第85至87頁) 2.匯款資料(見偵25074卷第97、99、103頁 ) 3.相關報案紀錄(見偵25074卷第107至115頁 ) 5 林淑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致電予林淑津,佯稱係其友人,因更換手機號碼,要林淑津加入其為好友,復於同年月15日透過LINE撥打電話給林淑津,表示其欲向林淑津借款用以和朋友投資使用等語,又於同年月16日,致電予林淑津,稱須借款周轉,均致林淑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16日上午10時35分 5萬元 (已領空 ) 被告張美鳳之國泰世華帳戶尾碼663號帳戶(見偵31078卷第27頁)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31078卷第35至39頁) 2.匯款資料(見偵31078卷第51至55頁) 3.相關報案紀錄(見偵31078卷第43至49頁) 6 楊松彬 (併辦) 109年6月15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楊松彬佯稱係其友人江明輝,欲向其借款投資云云,致楊松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內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16日下午1時22分 20萬元 (已領空 ) 被告張美鳳之元大帳戶尾碼733號帳戶(見花蓮縣警卷第127頁)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花蓮縣警卷第213至217、219至221頁) 2.匯款資料(見花蓮縣警卷第275頁) 3.相關報案紀錄(見花蓮縣警卷第223、239、287頁) 4.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花蓮縣警卷第243至273頁) 【附件】
1.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孫芝佩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元,給付方 式:被告應自11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匯款2,000 元至被害人孫芝佩提供之中華郵政土城工業區帳戶內(帳號詳 卷,見審易卷第85頁),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秀景伍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0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匯款2,000元至告訴人林秀景提 供之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見審易卷第84 頁),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 期。
3.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麗彩貳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0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匯款2,000元至蔡麗珠提供之玉 山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見審易卷第86頁),至全 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4.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鳳珠陸萬陸仟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 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匯款2,000元至告訴人吳鳳 珠提供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見審易卷第83 頁),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 期。
5.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楊松彬陸萬陸仟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 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匯款2,000元至被害人楊松 彬提供之台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見審易卷後 證物袋),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
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