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
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3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顏 正福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而本判決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張譽騰對公司經營理 念不合,即以不法方式解任告訴人經理人職位,犯意明確; 且被告於犯罪後即未給付告訴人每月5萬元之經理人報酬, 侵害告訴人工作權及財產權,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論處 被告拘役40日,容非妥適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 坦承犯行,以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以及社會危害之情節等情 狀,而為判決,則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以 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福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8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正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顏正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顏正福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 ,以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以及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76號
被 告 顏正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正福為互利金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7樓之3,下稱互利金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一 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董事會主席並製作董事 會會議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張譽騰則為互利金公司之股 東,並擔任經理人乙職。顏正福欲解除張譽騰之經理人一職 ,明知互利金公司實際上並未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召開董事
會討論解除公司登記經理人張譽騰一案,竟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 108年9月10日,在麥當勞台北館前店,指示由不知情之顏秀 芳(另為不起訴處分)繕打互利金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格式 及討論事項後,將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草稿之電子檔寄予顏正 福,由顏正福虛偽記載「時間:108年9月10日上午9時、地 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顏正福、邱靖雅」等不實內 容之事項後,於同年月18日持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 政府申請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致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誤 認互利金公司於108年9月10日確有召開董事會,且有董事2 人以上親自出席等情,方准予登記,並在臺北市政府留存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務記載蓋章欄上登載「解任經 理人」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張譽騰、互利金公司及主 管機關對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譽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正福之供述 ①互利金公司於108年9月10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且董事邱靖雅並未出席之事實。 ②被告持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譽騰之指證 互利金公司於108年9月10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且董事邱靖雅並未出席之事實。 3 證人邱靖雅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董事邱靖雅於108年9月10日並未出席互利金公司董事會,且未授權他人於上開日期代為出席董事會之事實。 4 證人顏秀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互利金公司於108年9月10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互利金公司之108年9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係被告指示顏秀芳繕打格式及討論事項後,將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草稿電子檔寄予被告,由被告持之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之事實。 5 互利金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臺北市商業處109年12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0093846號函 ①被告於108年7月30日申請互利金公司之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原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7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518400號函准予登記,惟因臺北市政府發現前開據以申請變更登記之108年7月22日董事會實際上僅有1人出席,欠缺會議之形式要件,遂以108年9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3843500號函撤銷上開核准之變更登記,並以府產業商字第10853919500號函通知互利金公司重新召開董事會討論解任經理人事宜之事實。 ②被告於108年9月18日持上開不實之互利金公司108年9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9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391951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並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務記載蓋章欄上登載「解任經理人」之事實。 ③自上開函文可知,臺北市政府要求互利金公司須再行重新召開董事會,惟被告卻在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互利金公司於108年9月10日召開董事會及董事邱靖雅出席該董事會之不實事項,其目的應是使臺北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誤認109年9月10日召開之董事會符合會議之形式要件而准予變更登記,是被告辯稱:董事會議事錄的時間應該要寫108年7月22日,是筆誤云云,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嫌。又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係為辦理互利 金公司經理人解任之變更登記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 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