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0年度,69號
TPDM,110,審簡上,69,202108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巨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巨義(下稱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7頁、第 83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 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證明 確,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 爭,竟僅因細故即貿然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景坤眼 部,致告訴人受有左下眼瞼撕裂傷(長約3公分)、左眼淚 小管撕裂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又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準備程序筆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第109 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揭所示之刑度,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 ,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 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 度之論據,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淑娟,以證明係 告訴人先對被告動手一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巨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5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巨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巨義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8、108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巨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 貿然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景坤眼部,致告訴人受有 左下眼瞼撕裂傷(長約3公分)、左眼淚小管撕裂傷等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又已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 程序筆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91、109頁)在卷可憑,堪 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19頁)在 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 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 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52號
  被   告 吳巨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巨義受友人張惠蓮邀約,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前往張惠 蓮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因故與張惠 蓮之另名友人吳景坤(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吳巨義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毆 打吳景坤眼部,致吳景坤受有左下眼瞼撕裂傷(長約3公分 )、左眼淚小管撕裂傷之傷害。嗣吳景坤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景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巨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景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突持酒杯潑灑告訴人,旋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眼部之事實。 3 證人張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突持酒杯潑灑告訴人,旋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眼部,告訴人自始未還手之事實。 4 證人即張惠蓮友人朱林蔚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持酒杯潑灑告訴人,旋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眼部,告訴人並未還手之事實。 5 證人即張惠蓮友人吳柄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左眼流血之事實。 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因而受有左下眼瞼撕裂傷(長約3公分)、左眼淚小管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9張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二、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 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 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重傷未遂罪嫌,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並 不熟識,顯無深仇宿怨,且被告於案發時係以徒手方式攻擊 告訴人眼部,並非持質地堅硬之武器,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 確有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視能之重傷犯意,告訴意旨容有 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彥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