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0年度,41號
TPDM,110,審簡上,41,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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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仁宗
選任辯護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
9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24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22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仁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仁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 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4日22時13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孝忠門市,將其開設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寄送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施仁宗上開郵局帳戶後,先於109年6月27 日17時20分許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登科佯稱是妹妹的兒 子,取得告訴人王登科信任後,再於同年6月29日11時許,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登科佯稱急需用錢有周轉需求,致告訴 人王登科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12時25分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施仁宗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亦同。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施仁宗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登科於警詢之指述、郵 局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仁宗固坦承其依對方指示交付其郵局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犯行,辯稱:本案發生時,家裡要繳貸款,父母親沒有工 作,我因為資金短缺才上網搜尋借貸,不知道遇到詐騙集團 ,我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被對方騙的;本案發生時我剛換工 作,因為我是做工的,都是領現金,一直都沒有薪資轉帳帳 戶,我當時沒有向銀行借貸的經驗,因為聽朋友說跟銀行借 貸審核比較嚴格,跟民間借比較好借,才去上網搜尋民間借 貸,因為我不瞭解借貸流程,對方跟我說要叫我寄存摺、提 款卡和密碼給他們財務作測試看有沒有法扣那些的,對方還 有拍一個免責聲明書給我,說是律師出具的,如果出事的話 他們會負全責,我當時看了有律師證明我想應該是沒有問題 ,對方要我的提款卡密碼就說是要測試,並表示測試完會把 貸款款項匯入帳戶內等語;辯護人則以:對方原本與被告約 定在109年7月2日撥款,並返還被告的存摺跟提款卡,卻沒 有依約出現,被告才驚覺被騙,也立刻到中和南勢角派出所 報案,也提供相關與詐騙集團聯絡的對話訊息,顯見被告並 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的故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寄送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俊旻」之 人,復於寄出後,以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與該人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之詐騙歹徒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 復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 、地,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登科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 第15至16頁),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表、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 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單憑告訴人有遭不詳之人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之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可得預見其帳戶將被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之情形下,仍本於自 由意願將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以,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是否得使本院就「被告可得預見寄送 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將供他人 作為收取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之用」乙節,形成毫無 合理可疑之心證。茲分述如下:
 1.細繹被告所提出其與「俊旻」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審 簡上卷第63至109頁),被告於109年6月24日主動向對方表 示有資金需求10萬,並詢問對方如何辦理貸款及月息如何計 算等語,「俊旻」即回覆說明借款月息計算及還款之方式, 並詢問被告之居住地、工作、月收入、借款用途、在銀行有 無信用貸款或卡債、有無積欠稅款或罰單未繳、銀行帳戶有 無遭警示或有強制執行扣款之情、在民間當舖有無借貸,並 要求被告回傳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基本資 料,及上開詢問問題之回覆、雙證件正反面照片、一個月內 銀行或郵局交易明細供作審核,嗣被告依指示傳送前揭資料 後,「俊旻」即傳送借款合同予被告,該借款合同內容載明 甲方為借款人即被告、借款金額、借款期數、每月應支付之 利息、還款方式、違約條款,並約定被告應提供其收受貸款 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測試查詢,確認該帳戶未遭強制扣款 ,亦非問題帳戶,並作為貸款匯入之用,復傳送另一免責聲 明書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上開免責聲明書為律師擬定並由 公司所出具,要旨為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僅供檢測用,如果出 現問題,公司要負全責等語。核與一般貸款會先說明貸款金 額、利息計算及還款方式,並確認貸款人之基本資料之流程 無違;又「俊旻」一再向被告表示,被告需先行提供收款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供檢測該帳戶有無遭強制扣款或係問 題帳戶,並出具免責聲明書,表示如果出現問題,將由其公 司負全責云云,以取信被告,核與被告所辯寄送存摺、提款 卡之原因相符。是以,綜觀「俊旻」關於貸款內容及申貸手 續之說明,確足使一般人誤信此為真正之民間貸款,堪認被 告所辯其係誤信申貸所需方寄送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並告知密碼等語,尚非無稽。
 2.再參以上開被告與「俊旻」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0 9年6月24日寄送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於同日嗣後 告知「俊旻」該提款卡密碼,「俊旻」嗣向被告表示因適逢 端午節連假,故假期中到件將由公司外務統一收件到財務部 辦理放款,被告則於同年月29日即端午節連假後之第一個上 班日,旋即向「俊旻」詢問何時可以撥款,「俊旻」則表示 確定於同年7月2日放款等語。嗣被告截至同年7月2日仍未獲 「俊旻」後續回應,察覺可能受騙後,旋即於同年7月2日親



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報案,此有被 告於同年7月2日在上開派出所製入之警詢筆錄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31至139頁)。則 觀諸被告前揭行為舉止,難認已有容認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 用上開帳戶之情,相較於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因可預見 並容任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 ,故在交出帳戶資料後,即放任不管、不甚關心、並不再與 取得帳戶者多加往來之態度,迥然有別,益徵被告辯稱係因 誤信「俊旻」為民間貸款管道,始提供帳戶資料等語,並非 子虛。
 3.末審酌被告自陳:其從事廣告招牌臨時工,都是領現金,一 直都沒有薪資轉帳帳戶,也沒有向銀行借貸的經驗,因為聽 朋友說銀行借貸審核比較嚴格,跟民間借比較好借,才去上 網搜尋民間借貸,本案發生時,家裡要繳貸款,父母親沒有 工作,我才上網搜尋借貸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9、197頁 ),且參以被告自109年6月24日向「俊旻」詢問借款事宜, 經「俊旻」之說明後,被告即於同日寄出其郵局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並旋詢問「俊旻」放款時間,實足見被告有急迫 資金需求等情為真。再自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以觀, 被告於109年間,前揭郵局帳戶之餘額常僅存不足百元,亦 足認被告之財務狀況確實不甚理想。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 計謀,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 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 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 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 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 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財務狀況不佳、經濟拮据之情 形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 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在無任何向銀行或 民間借貸經驗、無固定薪資收入且財務狀況不佳、有急迫資 金需求之情形下,確可能因一時未審慎思量而誤信詐欺集團 之說詞,方為本案行為。
 4.是以,綜觀被告與「俊旻」之對話內容、被告寄出之郵局帳 戶之使用情況、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之反應、被告之財務狀況 、有急迫資金需求等情,被告係誤信為申辦貸款之用而寄出 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乙節,堪可認定,是 尚難遽行推論被告於寄交郵局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將遭 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可得而知,而認被告於



前揭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原審未予詳究,遽認被告施仁宗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 上訴人即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簡易案件 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 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 ,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本院撤銷原判決後,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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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