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990號
TPDM,110,審簡,990,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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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UYET NHI (阮氏雪兒)




范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993、635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
審訴字第8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UYET NHI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惟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卷第59頁)」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為上 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因被告等與告訴人葉美珠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93號
110年度偵字第6351號
  被   告 NGUYEN THI TUYET NHI (越南籍)            女 24歲(民國85【西元1996】年5 月1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             ○區○○街000巷000號之1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范惟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美珠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葉美珠前係同事,於民國 109年10月17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洋庭坊 義大利麵店,因工作發生糾紛,葉美珠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以「神經病」 、「你聽不懂人話嗎」、「你們去死一死」、「個個都是神 經病」等語辱罵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足以毀損 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之名譽。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美珠,致葉 美珠受有臉部、右手、背部、膝蓋、小腿等部位抓傷及瘀青 等傷害。葉美珠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店裡廚房內之刀子向 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恫稱:「要砍死你們」乙語 ,使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葉美珠訴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THI TUYET NH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范惟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葉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說上開言語,並有順手拿起身邊的東西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上開義大利麵店老闆娘林妹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范惟婷、NGUYEN THI TUYET NHI、葉美珠3人在廚房裡面吵架,伊當時在外場,裡面有一名女員工叫伊進去,伊進去後看到NGUYEN THI TUYET NHI和葉美珠在扭打,伊就把葉美珠拉開,該名女員工的老公幫忙拉開NGUYEN THI TUYET NHI,結果葉美珠就說要拿刀,並說要砍死你們。葉美珠說完就去拿刀,葉美珠拿刀後,伊拉葉美珠,該名女員工的老公就幫忙把葉美珠手上的刀拿下來等語。 7 證人即上開義大利麵店員工林紅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伊有聽到葉美珠在大聲罵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但伊聽不懂葉美珠在罵什麼。伊看到NGUYEN THI TUYET NHI、葉美珠在廚房內打架,伊就出去外面叫老闆娘,老闆娘和伊老公陳思瑋就進來廚房,伊很害怕,就離開廚房等語。 8 證人即員工林紅原之夫陳思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伊當時在櫃臺等證人林紅原下班,林紅原突然從廚房跑出來,叫老闆娘林妹玉進去廚房,說裡面在打架,伊聽到後,就跟著進去。伊就看到NGUYEN THI TUYET NHI跟葉美珠在地上扭打,伊拉NGUYEN THI TUYET NHI,老闆娘拉葉美珠,把他們兩個分開。老闆娘就請大家先下班,伊原本和林紅原要走了,結果又聽到老闆娘在廚房大喊,伊又進去看,看到葉美珠有拿廚房菜刀,我就從葉美珠身後把她抱住,讓老闆娘把菜刀拿下。結果葉美珠後來全身無力,我確定不會再發生什麼事,我就跟林紅原離開了,伊有聽到葉美珠喊「要砍死你們」等語。 9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葉美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10 監視器光碟、錄音檔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葉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 告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就傷害罪嫌部分,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美珠所為上開公 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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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