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982號
TPDM,110,審簡,982,202108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權庭



王冠雄


王耀蔚



邱垂侃



洪嘉佑



楊俊鴻


鄭宇哲


黃子珉


上官揚


曾平安


劉家瑋


林昌祈


詹皇哲


丁麟


鍾寬霖


楊俊軒


范哲瑜


余冠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14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423號),被告均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柯權庭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冠雄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耀蔚、邱垂侃、洪嘉佑、楊俊鴻鄭宇哲黃子珉上官揚曾平安劉家瑋林昌祈詹皇哲丁麟鍾寬霖楊俊軒范哲瑜余冠陞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柯權廷」均更正為 「柯權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權庭王冠雄、王耀蔚



、洪嘉佑、楊俊鴻鄭宇哲黃子珉上官揚曾平安、劉 家瑋、林昌祈詹皇哲丁麟鍾寬霖楊俊軒范哲瑜余冠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93至194 、201、228、240頁)、被告邱垂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30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權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王冠雄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王耀蔚、邱垂侃、洪嘉佑、楊俊鴻、鄭宇 哲、黃子珉上官揚曾平安劉家瑋林昌祈詹皇哲丁麟鍾寬霖楊俊軒范哲瑜余冠陞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
三、被告王耀蔚、丁麟邱垂侃、洪嘉佑、楊俊鴻鄭宇哲、黃 子珉、上官揚曾平安劉家瑋林昌祈詹皇哲鍾寬霖楊俊軒范哲瑜余冠陞及少年鄭○哲間,分別就上開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 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
四、被告柯權庭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2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麟前因㈠強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 定;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前揭㈠、㈡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9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 ,於106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108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 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見本院審 訴卷第53至54、91至96頁)在卷可稽。其2人均係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柯權 庭、丁麟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妨害自由等,與本案所 為妨害秩序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 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爰均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18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聚眾在公共場所 尋釁,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被告18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 知悔悟,堪認犯後態度均屬尚可,並兼衡被告18人之犯罪動 機、手段、被告18人於本院、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94至195、202、229、241、275 、304頁),暨其等造成之損害結果、告訴人辰○○於偵查中 表示已和解,不再追究之意見(見少連偵147卷二第1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18人所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5支,雖分別為被告柯權庭劉家瑋丁麟、鍾寬 霖、余冠陞所有之物,惟卷查無證據證明為上開被告5人犯 本案犯行時所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張珉翰鄭名哲2人所有之手機各1支,非本案被告18 人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