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940號
TPDM,110,審簡,940,202108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6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高振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0年1月1日起,將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場地經營簽賭站,作為供多數不特定賭客前來簽注選號賭博 之場所,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號 碼,與當期今彩539、天天樂等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核對,凡 選中號碼者,每簽中2個號碼(即2星)得彩金5,300元,簽 中3個號碼(即3星)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賭資歸 高振富贏得,以此方式與多數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員警 接獲線報,於110年1月6日下午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賭客鄭和新、張淑霞黃昌賢鍾幸茹葉清泉、吳 淑瑜、胡博欽陳清華江連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賭客馬王秋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查獲現場照片18張。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㈥被告高振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6日 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 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因先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種 類相同之案件,顯見其未記取教訓,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應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肄 業之最高學歷,曾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5,000元,目前因 疫情關係失業,須扶養配偶及2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期間、犯罪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性質或用途各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 編號1、6、9之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 號2至5、7至8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鄭少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用途 1 簽注單共15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同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17至19) 2 電子計算機4台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同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3 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同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4 大門遙控器1個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同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5 監視器鏡頭2顆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同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6 今彩539對照表4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同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7 監視器螢幕1台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同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8 監視器主機1台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同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9 現金3萬8,000元 賭博現場賭資(同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