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932號
TPDM,110,審簡,932,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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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8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
字第9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闕嘉慶」署押捌枚沒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文琪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所為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乃基於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同一被害人信用卡刷卡取 得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雖著手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㈢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與其所為之 詐欺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得利 既遂罪即足。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未遂各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 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9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7罪)、3月(共2 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③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11罪)、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上開①至③至案件,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8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6年7月27日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④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4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2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因詐欺及 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犯罪 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近之本案,可見其對於詐欺及偽造 文書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 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道 取財而犯本件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 和解意願,然無法賠償被害人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前科 素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 之「闕嘉慶」署押8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 ,且業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 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固亦為被告所 侵占之物,然係屬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 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盜刷手機跟飲料食品等物,伊 將手機賣掉,食物都吃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又證人 羅玉昇於警詢則稱:伊以新臺幣(下同)3萬7,300元向被告 收購1支IPHONE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且有消費者舊( 新)機回收切結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此部分屬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是認被告賣得IPHONE 11 PR O MAX 256G手機1支之犯罪所得為3萬7,300元,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盜刷告訴人信用卡取得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 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如附表編號3 所示飲品食物等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9、12至17), 共計3萬4,079元(計算式:4000+3000+2000+4392+4000+4080 +4180+4080+4347=34079),因已食用完畢,不能沒收,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 、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1 PRO MAX 25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5、9、12至17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柒拾玖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53號
  被   告 鄭文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



(屏東○○○○○○○○)
            (另案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4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上午11時44分許 前某不詳時日,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拾獲闕嘉慶遺失之國 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持上信用卡,至附表所示商店消費計24筆,並於其中:(一) 如附表編號1、2、5、13、14、15、16、17號所示簽帳單持 卡人簽名欄,以及商品簽收單顧客簽名欄內,偽簽「闕嘉慶 」之署名,偽以表示係闕嘉慶本人消費,持交與上開特約商 店店員行使之,致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附表編號 所示金額之財物;(二)如附表編號3、9、12號所示時、地, 利用上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消費一定金額以下無庸簽名之特 性,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商店店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物;(三) 另於附表所示編號4、6、7、8、10、11、18、19、20、21、 22、23、24號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並已著手消費之 際,卻因故發生交易失敗而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闕嘉慶及 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闕嘉慶與國泰世華銀行委任陳昆宏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文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拾獲本案信用卡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消費之事實。 二 告訴人闕嘉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代理人陳昆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四 證人羅玉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將盜刷所得財物其一之行動電話機,持向多利通訊有限公司變賣換取現金之事實。 消費者舊(新)機回收切結書 五 商品簽收單、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簽單回覆明細表及簽帳單等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之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



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特約商店地點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4月10日 上午11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光三越百貨臺北站前店 45,400 有簽單/有簽名 2 109年4月10日 上午11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光三越百貨臺北站前店 45,400 有簽單/有簽名 3 109年4月14日 凌晨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新國賓店 4,000 無簽單 4 109年4月14日 下午2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至12樓,B1至B4樓 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 45,400 交易失敗 5 109年4月21日 凌晨4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萊爾富-北市信東店 3,000 有簽單/有簽名 6 109年4月21日 中午12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C1之10 iStore 45,400 交易失敗 7 109年4月21日 中午12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C1之10 iStore 45,400 交易失敗 8 109年4月21日 中午12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C1之10 i-Store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5,400 交易失敗 9 109年4月21日 下午1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 2,000 無簽單 10 109年4月21日 下午2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新光三越百貨台北南西店 45,400 交易失敗 11 109年4月21日 下午3時0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9,889 交易失敗 12 109年4月22日 下午3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大安店 4,392 無簽單 13 109年4月22日 晚間6時53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微風店 4,000 有簽單/有簽名 14 109年4月22日 晚間1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大安店 4,080 有簽單/有簽名 15 109年4月23日 下午1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美麗店 4,180 有簽單/有簽名 16 109年4月23日 晚間7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京江店 4,080 有簽單/有簽名 17 109年4月24日 凌晨2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美華店 4,347 有簽單/有簽名 18 109年4月24日 晚間7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e書漫羅斯福店 675 交易失敗 19 109年4月24日 晚間7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e書漫羅斯福店 675 交易失敗 20 109年4月24日 晚間7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e書漫羅斯福店 675 交易失敗 21 109年4月24日 晚間7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北市羅斯福店 25 交易失敗 22 109年4月24日 晚間7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北市羅斯福店 150 交易失敗 23 109年4月24日 晚間7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羅安店 160 交易失敗 24 109年4月24日 晚間7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羅安店 160 交易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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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利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