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919號
TPDM,110,審簡,919,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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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524
、29525 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交付款項之方 式及數額」欄項下原記載「匯款2萬8,900元與曾志強」之部 分,應補充更正為「匯款2萬8,900元予許軒綸,由許軒綸轉 交予曾志強」、原記載「交付現金2 萬元與曾志強」之部分 ,應補充更正為「交付現金2 萬元予許軒綸,由許軒綸轉 交予曾志強」;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交付款項之方式及數額 」欄項下原記載「交付現金2 萬元與曾志強」之部分,應補 充更正為「交付現金2 萬元予許軒綸,由許軒綸轉交予曾志 強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被害人」欄項下原記載「、曾 靖君 」之部分(贅載)應予刪除,「交付款項之方式及數 額」欄項下原記載「合計交付29萬3,400 元與曾志強」之部 分,應補充更正為「合計交付29萬3,400 元予許軒綸,由許 軒綸轉交予曾志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詐欺行為,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11名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款項,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規定,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 竟向他人詐取錢財,所為非是;尚未能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等諒解;另衡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新臺幣53萬7,9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524號
109年度偵字第29525號
  被   告 曾志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區○○○○○○            居○○縣○○鄉○○街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強以假名「陳柏偉」在交友網站認識許軒綸曾志強



知無安排日本旅遊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利用與許軒綸及其友 人沈靜芸自高雄市搭車至臺北市之機會,向許軒綸沈靜芸 佯稱:有認識的朋友代辦109年2月1日至同年月8日之日本旅 遊8天7夜行程,只需要花費新臺幣(下同)4萬8,900元即可 云云,致許軒綸沈靜芸陷於錯誤,邀約林柏愷張靜淳王怡人曾靖君王淑瑩劉凱綸林沐榕、林怡君、李宜 儒參加上開日本旅遊行程,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53萬7,900 元與曾志強曾志強收得上開款項後,私自花用一空,並未 用於辦理日本旅遊事宜。嗣林柏愷察覺有異,向航空公司查 詢訂票紀錄發現並無林柏愷等人之購票資料,方知受騙。二、案經許軒綸沈靜芸林柏愷張靜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志強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軒綸沈靜芸林柏愷張靜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以佯稱可代辦日本旅遊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許軒綸沈靜芸林柏愷張靜淳及被害人王怡人曾靖君王淑瑩劉凱綸林沐榕、林怡君、李宜儒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LINE通訊軟體擷取照片 被告以佯稱可代辦日本旅遊之方式施用詐術之事實。 4 告訴人許軒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 告訴人許軒綸代收旅遊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施 用同一詐術騙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上開旅行費用,係於密接時 間所為,且均侵害財產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 許軒綸等4人及被害人王怡仁等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詐得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款項,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交付款項之地點 交付款項之方式及數額 1 許軒綸 (提出告訴) 108年10月底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中華新館 交付現金2萬8,900元與曾志強 108年11月5日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3樓 交付現金2萬元與曾志強 2 沈靜芸 (提出告訴) 108年12月初 略 匯款2萬8,900元與曾志強 109年1月初 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 交付現金2萬元與曾志強 3 林柏愷 (提出告訴) 不詳 不詳 交由許軒綸轉交現金2萬8,900元與曾志強 109年1月初 不詳 交付現金2萬元與曾志強 4 張靜淳 (提出告訴) 不詳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中華新館 交由許軒綸轉交現金2萬8,900元與曾志強 109年1月13日 略 匯款2萬元與許軒綸,由許軒綸轉交與曾志強 5 曾靖君 (提出告訴) 108年12月5日 略 匯款4萬8,900元與許軒綸,由許軒綸轉交與曾志強 6 王怡人曾靖君王淑瑩劉凱綸林沐榕、林怡君、李宜儒(均未提告) 略 略 合計交付29萬3,400元與曾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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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