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900號
TPDM,110,審簡,900,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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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培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
70號、第6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培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至10行「致不知 情之店員誤認係劉軍佑本人消費,因此交付該等商品予駱培 玲」應刪除;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駱培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侵占後 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 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 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 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 ,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 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 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 (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 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



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 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 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 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 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害人劉軍佑之學生證一卡通遭被告侵占入己之時,該 學生證一卡通本身及其內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 配範圍,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 涵;被告後續使用該學生證一卡通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 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是被告侵占告訴人學生 證一卡通含其內儲值金後,使用該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 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且學生證一卡通於特約機 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難認其另有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要件不 符,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持前開學生證一卡通購買商品消費之行為應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而與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雖均屬財產法益之犯行,然其犯行情 節與罪質亦非全然相當,且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 被告實際入監執行教化之情形顯然有別,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迄至本案案發時間,亦已間隔2年有餘之相當時日, 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 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 勞役及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一)被告因本案竊得58度金門高梁酒2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侵占被害人劉軍佑之學生證一卡通後,感應刷卡新臺 幣148元購得之伯朗咖啡1罐、七星香菸1盒,核屬其違法行 為所得變得之物,依上揭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侵占被害人劉軍佑之學生證1張,屬個人專屬物品, 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58度金門高梁酒1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58度金門高梁酒1瓶、伯朗咖啡1罐、七星香菸1盒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70號
第671號
  被   告 駱培玲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培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9 年9 月16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懷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58度金門高粱酒1 瓶(價值新台幣【下同】 750 元)得手,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 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長陳美錤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109 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劉軍佑(未提出 告訴)遺失之銘傳大學學生證1 張(卡號詳卷,具有一卡通 支付功能)後,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復於109 年11月 10日下午1 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 利超商鑫都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58度金 門高粱酒1 瓶(價值750 元)得手,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 物袋內;再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許,持伯朗咖啡1 罐、七星 香菸1 盒(價值共計148 元)至櫃台,並以所拾得之上開學 生證感應消費結帳,致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劉軍佑本人消費 ,因此交付該等商品予駱培玲,而駱培玲未結帳所竊得之高 粱酒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長江勝倚發現上開高粱酒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錤江勝倚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 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培玲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伊忘記有無結帳;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伊並沒有去過全家便利超商鑫都店云云。 2 告訴人陳美錤江勝倚於 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㈠全家便利超商懷生店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 張 ㈡全家便利超商鑫都店監 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 拍照片6 張、刷卡支付 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 聯、一卡通持卡人資料 、銘傳大學函文各1 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商品後,未經結帳即直接離開現場,及使用上開學生證一卡通感應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7 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又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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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