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232號
TPDM,110,審簡,1232,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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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2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831
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建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4行所載「於110年3月19日凌晨0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絡Facebook,在Facebook社團『580貸款 臺南、房屋、土地、二胎、買賣、借貸、資訊交流』內,刊登借貸廣告,適陳妙柔見上開訊息遂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即向陳妙柔佯以同意借款與陳妙柔,惟須陳妙柔先將其名下銀行帳戶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到指定門市,致陳妙柔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6日凌晨0時44分許」,應予更正、補充為「於110年3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龍』於109年3月15日23時49分許,向陳妙柔佯稱:同意借款與陳妙柔,惟要確認陳妙柔的帳戶運作是否正常,須陳妙柔先將其名下銀行帳戶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到指定門市云云,致陳妙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16日凌晨0時44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所載「在統一超商復安門 市當場查獲陳建霖領取上開包裹」,應予補充為「在統一超 商復安門市當場查獲陳建霖領取上開包裹,而扣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2張」。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 據名稱」欄所載證據「Facebook不實廣告頁面擷圖1張、」 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僅與「阿龍」聯繫,並依其指示領取帳戶 提款卡,且於領取帳戶提款卡後旋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68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犯行除「阿龍」外,有其他共 犯之存在,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1行所載 「本案詐欺集團」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 僅負責領取帳戶提款卡,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未 必知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段為何,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 對本案係以網際網路為詐欺行為之情節知情,是亦不得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路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相



繩,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阿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 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 、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 
 2、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壢交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 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 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 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毒品、侵占、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曾在工地上班、日薪新臺幣1千多元、未婚、無子、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2張,雖為被告與「阿龍」共同詐騙所 得之物,然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片即失去功 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25號
  被   告 陳建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另案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壢交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9日凌晨0時許,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 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透過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絡Facebook,在Fa cebook社團「580貸款 臺南、房屋、土地、二胎、買賣、借 貸、資訊交流」內,刊登借貸廣告,適陳妙柔見上開訊息遂 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即向陳妙柔佯以同意借款與陳妙柔 ,惟須陳妙柔先將其名下銀行帳戶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 便店到店方式寄送到指定門市,致陳妙柔陷於錯誤,於110 年3月16日凌晨0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康永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 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寄送到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復安門市(下稱上開包裹)。嗣由陳 建霖於110年3月19日凌晨3時55分許,到統一超商復安門市 ,依「阿龍」之指示領取上開包裹。嗣因警接獲報案,於11 0年3月19日凌晨3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復安門市當場查獲 陳建霖領取上開包裹,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妙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霖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明知其係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取簿手,所領取之上開包裹內為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妙柔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2張、Facebook不實廣告頁面擷圖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陳妙柔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其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之事實。 3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⑴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於110年3月19日凌晨3時55分許,到統一超商復安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之事實。 ⑵被告知悉其所從事之上開情事應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一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阿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告訴人陳妙 柔所寄出之上開銀行帳戶,現尚查無其他因受詐欺而匯款之 被害人有將款項匯入,有165反詐騙系統查詢結果2張為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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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