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14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86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維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蔡宗 隆」應更正為「蔡宗龍」;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維毅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蔡宗龍之態度而徒手及持鋼瓶毆 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責難,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徒手及 持鋼瓶毆打告訴人之傷害手段、攻擊告訴人身體之位置及危 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車輛租賃相關業務,月收入約3萬多到4萬元,無 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以及被 告雖提供與告訴人共同簽立之和解書1紙(見本院審訴卷第47 頁),然告訴人未撤回告訴、經傳喚亦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鋼瓶1個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 ,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
被 告 陳維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毅於民國109年6月20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14樓之6住處,喝令前來回收笑氣瓶之工人蔡宗龍、 徐隆德幫忙打掃上開住處,陳維毅見蔡宗龍動作緩慢,先徒 手毆打蔡宗龍頸部,又命蔡宗龍陪同一起施用笑氣,為蔡宗 隆所拒絕,陳維毅惱怒之下,持鋼瓶毆打蔡宗龍,造成蔡宗 龍受有後頸部擦傷、左耳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宗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維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是警方在案發現場密 錄器所拍攝赤裸上身之男 子。 ⒉辯稱案發當時因施用笑氣 氣而神智不清。 2 告訴人蔡宗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3 證人徐隆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4 現場蒐證照片及警方密錄器影像 佐證案發現場狀況。 5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