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208號
TPDM,110,審簡,1208,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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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志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曹志聖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 意,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敦 化捷運站某出口,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並自該男子處收受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該男子及其 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官義文、招允文許宗銘等人佯稱 :「膠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等未上市股票即將上市,前景可期云云,致官義文、招允文許宗銘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匯款日期、金額等如附表所示)購買如附表所示未上市股票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或持提款卡提領、或將匯入金額轉匯 至他人帳戶。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被害人官義文、招允文許宗銘於調詢時之陳述。 ㈡匯款申請書、股務代理所載匯款帳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膠原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轉讓登記表(官義文部分)。
 ㈢匯出匯款憑證、股務代理所載匯款帳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 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膠原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招允文部分)。
 ㈣匯款申請書、股務代理所載匯款帳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轉讓登記表(許宗銘部分)。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被告曹志聖華南銀行帳 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106年1月1日至12月21日 )。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華南 銀行帳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前 揭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首揭被害 人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1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思慮欠周全,貪 圖小利而隨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 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 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各該 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兩造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約3萬2,0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 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獲得報酬8,000元,經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各該被害人匯入華南銀行帳戶款項,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確實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金額 購買之未上市股票 1 官義文 105年12月21日 45萬元 膠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106年1月20日 23萬元 3 招允文 106年1月12日 15萬元 4 許宗銘 106年9月28日 56萬元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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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膠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