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軒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8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
10年度審訴字第9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軒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 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 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 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其中「安非 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未逾公告之數 量)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轉讓未逾 公告數量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從重依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再按被告陳榮軒所犯本案轉讓 禁藥犯行,均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逾公 告之數量;則核被告陳榮軒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而被告轉讓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部分,則 為其後之轉讓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惟因被告自偵查起均自 白本案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意旨)。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 ,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752號
被 告 陳榮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世昌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軒(綽號「CHUCK」)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有償轉讓禁藥即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20日晚上7 時29分許,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斌」之男子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晚間9 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聯合藥房對面,以原 價2,500元之價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友人謝嘉允。嗣 謝嘉允於109年10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0樓電梯口,為警查獲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針頭後,即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6分許,為警持票在陳 榮軒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 扣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針筒3支(內含殘渣,無法 磅重)、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菸斗(內含殘渣,無法磅 重)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隻,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謝嘉允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吳佑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20日晚上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聯合藥房對面,以2,500元之價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證人謝嘉允之事實。 3 109年10月23日及109年11月1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陳榮軒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09年11月10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緩起訴處分書 警方於109年10月7日查獲證人謝嘉允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佐證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被告陳榮軒與暱稱「斌」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有為證人向暱稱「斌」之男子以每公克2,500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施用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情形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核被告陳榮軒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嫌。至卷內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押物,係被告 施用毒品所用,扣於本署109年毒偵字第3458號案件,故本 案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毒品與證人之行為,係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然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 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 、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 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 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 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 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苟非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 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 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 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
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668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謝嘉允,然證人證稱係以2,500元購買1公克,而本案 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營利行為,是該部分罪嫌應 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