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祥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96
號),因被告等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育祥、陳文華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梁育祥、陳文華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育祥、陳文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 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被告2人共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7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即安全帽)業 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96號
被 告 梁育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祥、陳文華於民國110年3月27日上午5時3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信義廣場停車場,因欲載朋友回家,然 尚缺安全帽,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梁育祥下手 竊取黃士源放置於其機車上之SOL黑色安全帽1頂,後,交予 陳文華攜帶離場而竊取得手,陳文華則將該安全帽交予其嗣 後搭載之不知情友人戴上。嗣因黃士源發覺安全帽遺失,報 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 已發還)。
二、案經黃士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育祥之供述 坦承下手竊取,供稱:是被告陳文華要伊幫他生一頂安全帽出來。 2 被告陳文華之供述 坦承被告梁育祥將安全帽交付伊,伊放在機車龍頭後面,騎出去載朋友,伊們偷來的安全帽給伊後座之女生戴,辯稱:伊有跟被告梁育祥說不要。 3 告訴人黃士源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安全帽照片1張 被告梁育祥提出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 被告二人共同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育祥、陳文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