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185號
TPDM,110,審簡,1185,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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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德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52
號),因被告自白,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
訴字第9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德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即天主教耕莘醫院警衛李臺新先前素不 相識,僅因其當晚在新店耕莘醫院E棟7樓陽光區按摩椅上睡 覺時,告訴人依醫院夜間實施門禁管制之規定,數度趨前將 其搖醒、告知需配合離開,被告竟心生不滿,未能克制己身 情緒,率爾在電梯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傷,誠屬不該; 而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見偵卷第62頁)且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調解,惟嗣後旋未依約履行,經告訴 人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9日審理時到庭表示:偵查中的調解 ,被告後續都沒有履行,我堅持提告,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業工、經濟勉持)及其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52號
  被   告 朱德忠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德忠因不滿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警衛李臺新 ,告知夜間醫院實施門禁管制,需配合離開,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8日凌晨2時37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耕莘醫院E棟7樓,與李臺新共同搭乘電梯 離去時,在電梯內徒手毆打李臺新左臉一下,致李臺新受有 左臉頰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臺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德忠之供述 供承前揭毆打告訴人李臺新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臺新之指訴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耕莘醫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 告訴人受有左臉頰鈍傷之傷害。 4 上址電梯內影像光碟及翻拍影像畫面資料4張、查證照片2張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李臺新左臉部一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宛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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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