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蔡玉美
蔡玉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何蔡玉美與被告蔡玉英係姊妹關係,訴 外人宋○和則為被告蔡玉英之小叔,告訴人宋○金則為被告 蔡玉英之小姑。被告何蔡玉美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8 時30 分許,在被告蔡玉英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前, 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與被告蔡玉英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蔡玉英徒手推打告訴人,再由被告何蔡 玉美將告訴人壓倒在地後,渠等復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兩側膝蓋擦挫傷及鈍挫傷、合併 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