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144號
TPDM,110,審簡,1144,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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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南
藍國書
丁祥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611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
度審易字第10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南共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國書共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祥恩共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61號」應 更正為「116號」、第7行「108年6月3日起」應補充為「108 年6月3日起至109年3月間」,並補充被告王承南藍國書丁祥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承南藍國書丁祥恩所為,均係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47條之童工例假日不得工作,及同法第48條之童工不得於 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77條 之規定論處。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民國108年6月3日起至10 9年3月間僱用告訴人陳○婕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 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二)又被告藍國書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湖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8年4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藍國書本案犯行,



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藍國書前案係因公共危 險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前後 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等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違法僱用童工超時 及於例假日工作,未顧及童工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與成長發 育,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積 欠告訴人之薪資已給付完畢(見他卷第111頁、本院審易卷 第47頁),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之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47至48頁),暨被 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 基準法第47條、第48條、第7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47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0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48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8 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3 項或第64條第1 項規定者,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15號
  被   告 王承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國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祥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南藍國書丁祥恩分別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 0樓義譔義大利麵店之負責人、店長,均明知陳○婕(真實姓 名詳卷,民國92年10月生)係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屬勞 動基準法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童工,依法規定僱用童工者, 不得於例假日工作,且不得於午後(即晚間)8時至翌晨6時 間工作,竟共同基於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意,自民國108年6 月3日起,雇用陳○婕擔任上開義大利麵店外場服務生,於例 假日上班,以及工作超過到晚上8點。




二、案經陳○婕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祥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承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8年11月12日向證人丁學昭頂讓上開義大利麵店,並變更登記為負責人,餐廳所有的營運是交給被告丁祥恩藍國書等事實。 3 被告藍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是上開義大利麵店的現場負責人,員工都是被告王承南丁祥恩應徵的,陳○婕是店內員工等事實。 4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祥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是被告王承南決定要錄用告訴人陳○婕,伊把告訴人的履歷交給被告王承南,被告王承南說好,所以伊就請告訴人來上班。伊排完班後要經過被告王承南藍國書同意。被告王承南藍國書有看過班表等語。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上開義大利麵店前任負責人丁學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伊和被告王承南藍國書都認識,伊是直接將上開義大利麵店全部頂讓給被告王承南,但聽被告王承南說是被告藍國書想做。伊在108年8、9月就沒進公司了,伊原本想開咖啡廳,是被告王承南藍國書表示他們有員工、廚師,所以後來才決定開義大利麵店,員工都是被告藍國書找來的等語。 7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商業處110年1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00153號函及函附資料、轉讓契約書 證明被告王承南向證人丁學昭頂讓上開義大利麵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承南藍國書丁祥恩所為,均係犯勞動基準法第 47條、第48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論處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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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