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05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752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穎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UNIQLO絲光棉繭型洋裝貳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4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UNIQLO 台北車站館前店」,徒手竊取架上所擺放絲光棉繭型洋裝2 件(橘色、藍色各1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80元, 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嗣經店員黃婞甄察覺防盜鈴響起,追 出店外詢問,經徐穎達否認,黃婞甄乃返回店內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及盤點後確認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台灣優衣褲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穎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110年8月16日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店內店員黃婞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悠遊卡明細資料、服飾店內、道路、捷運站監視器檔案、擷 取照片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㈣防盜門警示資料、失竊商品明細電腦翻拍畫面、盤點資料畫 面、商品型錄照片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業迭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自我控管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亦徵 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 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 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猶未能克制己身行為,竟 在UNIQLO台北車站館前店逛街時,徒手竊取店內所販售之絲 光棉繭型洋裝2件,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本不宜寬貸;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代理 人具狀表示:依公司內部政策歉難與被告和解,惟不擬另提 民事求償,尊重依法處理(見偵卷第111頁),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大專肄業)、家庭生活狀況(喪偶獨居、無業、 經濟勉持,須扶養高齡母親,患有焦慮症等精神疾病、現於 新店身心科接受治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 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竊得UNIQLO台北車站館前店內所販售之絲光棉繭型洋 裝2件,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台灣優衣褲有限公司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 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