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兆然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42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譚兆然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譚兆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卷第74 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譚兆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與盧梓恒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為上開犯 行,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能與告訴人楊逸朗達成和解,以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本院考量被 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 情,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5號
被 告 譚兆然 (香港)
男 36歲(民國OO【西元OOOO】年OO月OO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兆然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6時許,與盧梓恒(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1A室內,共同徒手及持該處椅子等物品毆 打楊逸朗,致楊逸朗受有左眼挫傷合併視網膜震盪、左側額 部挫傷、左後頸部挫傷、右側手指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 、下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訴請楊逸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譚兆然與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楊逸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逸朗、證人林國浩、溫耀川、周世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譚兆然 與盧梓恒間就上開犯行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