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65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翔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猥褻行為」 應更正為「性交行為」、第8至9行之「半套性交易」均應更 正為「性交易」,並補充被告林禹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出面承租上址房屋,並提供予越南籍女子范氏惠遂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其所為顯係參與圖利容留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罪,容有誤會,惟因二罪屬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面承租房屋,幫助容 留越南籍女子范氏惠而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其行為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並造成查緝之困難,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 坦認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訴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未因本案而獲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 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09號
被 告 林禹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翔明可預見為他人代為承租房屋,可能被用於從事容留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日, 代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向不知情而代為管理之邵復 ,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0室後,交由上開越 南籍女子使用,而容留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 集團所指派之越南籍女子范氏惠(PHAM THI HUE)與不特定 人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嗣同年11月29日,為警員接獲檢舉 而至現場,查獲范氏惠與男客洪鼎清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禹翔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承租上址然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房東邵復、證人即召應女子范氏惠、男客洪鼎清之證述 證明被告承租上址後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之場所等事實 3 前開租賃契約、現場查獲之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禹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幫助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