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106號
TPDM,110,審簡,1106,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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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萬居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740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萬居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蕭萬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之行為時 ,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 之繼續。查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竊佔如起訴書所載之 空間,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其後竊佔狀態之繼 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便利,明知其並無本案建物公共空間之使用權,竟仍佔用該處,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與本案相關連之民事案件中業已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1、10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佔之時間與範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佔本案公共空間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 益,固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於與本 案相關連之民事案件中業已達成和解,於該和解成立之內容 中,告訴人並表示如被告如期履行該和解條件,即願原諒被 告之占用行為,刑事不再追究,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之意,有 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1 、105頁),從而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約有一



定之權利義務,本院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可能造 成國家過度介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合意,反有礙於被告依約 履行,對被告而言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40號
  被   告 蕭萬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萬居前自民國109 年2 月1 日起,向陳國良承租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及地下室建物(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以經營複合式餐飲店,並經陳國 良告知使用範圍即上開000 號1 樓建物全部,地下室部分則 與000 號共用,至000 號1 樓建物後門外之空地為法定空地 (位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屬住戶共用 ;又依該建物所在之建南223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制訂之 規約,上開法定空地為共有部分,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共同使用。詎蕭萬居租得上開房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於109 年5 、6 月間之某日,將陳國良放置前開法 定空地上之洗水槽更換為較大之洗水槽,並擺放營業用快速 爐、流理台、瓦斯桶與熱水器、盆栽等物,復在上方裝設遮 雨棚,將該部分法定空地供己使用,以此方式竊佔建南223 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土地達5 平方公尺(詳細 之竊佔面積及位置詳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案經建南223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謝景鋒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萬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自109年2月1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當時建物旁之空地已有洗水槽等,嗣後增設快速爐、瓦斯桶、熱水器與盆栽,並施作遮雨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景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國良於偵查中之證言 出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建物予被告,並告知屋旁空地為法定空地,由大家共同使用。 4 現場相片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被告在前開法定空地擺放洗水槽、營業用快速爐、流理台、瓦斯桶與熱水器、盆栽等物,以及裝設遮雨棚之事實。 5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被告承租之建物與法定空地相對位置。 6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被告竊佔之土地位置及面積。 7 建南223公寓大廈規約 該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為共有部分,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 8 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家光事務所109年度北院民公家字第4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 被告向陳國良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建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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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